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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辛北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韦**、陈*,被告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6月29日12时13分,被告辛**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XXX号牌多功能拖拉机(下称拖拉机)沿城区人民西路由桂平市区广场方向往西山风景区方向行驶,至桂平市城区××××路新宇洋酒店红绿灯路段,被告辛**在其通行方向显示为红灯的情况下驾车继续往前行驶过程中,适遇原告张**驾驶无号牌铃木电动车(车架号:0807X060102,下称电动车)从被告辛**所驾车行向的右侧沿斑马线横过道路左侧,致被告辛**所驾车辆右后侧车身与原告张**所驾车辆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桂平市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原告受伤后,立即送至桂**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手粉碎性骨折,至2015年7月29日出院共住院30天,现在家继续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37786.53元,其中医疗费247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护理费126.67元/天×30天=3800元,误工费116元/天×30天=3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拖车施救费58.25元,停车费213.59元,检测费97.09元,车辆维修费961.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被告辛**所有的拖拉机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7786.5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辛**承担;原告保留追究后续发生与本事故相关费用的权利;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辛**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在人行道过来,本人的车已经通过了,在后视镜能看见她撞到车了,之后就在右边倒下,但本人车辆的后轮是不可能撞到原告电动车前面的。对修车费有异议,要以发票为准;对误工费每天的收入有异议,并没有那么高;其余损失没有异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本人承担。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本人已经赔偿过14500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损失。

被告人民保险未作答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29日12时13分,被告辛**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拖拉机沿城区人民西路由桂平市区广场方向往西山风景区方向行驶,至桂平市城区××××路新宇洋酒店红绿灯路段,被告辛**在其通行方向显示为红灯的情况下驾车继续往前行驶过程中,适遇原告张**驾驶电动车(车架号:0807X060102)从被告辛**所驾车行向的右侧沿斑马线横过道路左侧,致被告辛**所驾车辆右后侧车身与原告张**所驾车辆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市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原告受伤后,立即送至桂**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手粉碎性骨折,至2015年7月29日出院,共住院30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47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护理费126.67元/天×30天=3800.1元,误工费116元/天×30天=348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拖车施救费58.25元,停车费213.59元,检测费97.09元,车辆维修费961.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37466.63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辛**垫付了医疗费用14500元。

被告辛**所有的拖拉机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在本案立案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对辛**所有的拖拉机予以查封,并提供30000元担保。本院作出(2015)浔民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拖拉机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与被告辛**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辛**自愿一次性赔偿医疗费、停车费、检测费、诉前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合计3800元给原告张**,自2015年8月29日起二十日内付清(被告辛**已经履行完毕);二、其余损失由原告张**与保险公司协商。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收据、入院和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修理费发票、拖车施救费发票、检测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收入证明、诉讼费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2、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是否有不足额部分,如果有,被告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次事故民事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桂平市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认定书,该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事故认定书,应由被告辛**全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辛**赔偿给原告张**。被告主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有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因此,被告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是否有不足额部分,如果有,被告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247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拖车施救费58.25元,停车费213.59元,检测费97.0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均提供有相应的正式发票及医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辛**也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车辆维修费961.7元,有原告提供的修理发票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主张应有更换配件清单予以佐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护理人员其父亲张**从来的行业,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水的生产和供应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作每年64325元,即每天平均176.23元,原告主张以每天126.67元计算并未超出上述标准,因此,该项损失应为护理费126.67元/天×30天=3800.1元;据此,误工费根据原告张**从事的金融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96307元,即平均每天263.85元,现原告主张以116元计算,应予以照准,该项损失应为116元/天×30天=348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200元。上述损失合计37466.63元。

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3800.1元+3480元+200元=7480.1元、财产项下赔偿961.7元+58.25元=1019.95元,合计18500.05元给原告张**。不足部分由于张**与辛**已经达成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因此,本案当中辛**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举证、抗辩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主赔)、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应在桂XXX号牌多功能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500.05元给原告张**;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2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辛**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社:中国**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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