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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广西天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广西**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汽车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保时捷牌轿车一辆,交车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前,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014年9月20日,被告发手机短信通知原告,被告不能提供原告所定购车辆并承诺返还定金,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未予以返还。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汽车销售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定金及数额;

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

3、收款收据;

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10万元;

4、名片;

5、短信记录;

6、短息记录;

证据4、5、6共同证明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合同约定的销售金额并不包含提前提车费,原告只是主张但是没有证据;原告在2014年9月25日前提车应该是在办理车辆上牌、抵押登记等手续之后;三、被告没有违约,双方约定按揭购车,但是原告并没有办理按揭手续导致合同无法法履行;四、因为原告违约,被告遭受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被**公司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被告申请向中国工商**广西分行调取《关于客户杨*办理车贷的情况说明》。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还是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复制件没有经过公证,存在伪造可能,且原告提交的证据6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证据5、6为手机通讯短信形成,其中所显示的电话号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被告的总经理黄**和销售经理覃*的电话号码一致,短信内容与本院向中国工商**广西分行调取的证据《关于客户杨*办理车贷的情况说明》互相佐证,形成证据链,故证据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与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关于客户杨*办理车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9月16日,原告杨*(买方)与被**公司(卖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保时捷30T、型号铂金版、颜色桃木红轿车一辆;交车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前,交车地点为卖方所在地;按揭车辆交车时间为办理车辆上牌、购置税、保险、抵押登记手续完毕后;支付方式为按揭贷款购车,买方在合同签订时向卖方支付定金10万元;双方特别约定:因卖方原因或厂家配置调整导致无法按期交车,卖方原额退还买方所交的定金,但不承担其它任何赔偿责任;合同还注明:客户申请工行贷款,如贷款未能通过则一次性付款;其他事项的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杨*定金11万元,其中保时捷卡宴的定金10万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杨*到中国工商银行**琅东支行个贷中心办理按揭贷款购车手续。2014年9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向原告发送短信,内容为:原、被告购车一事,未达原告要求,与原告沟通不成,决定退还原告定金,请求原告提供工行账号。同日,被告销售经理覃*向原告发送短信,告知车辆无法如期交付,为此原告撤回办理按揭贷款购车手续。至今被告没有将购车定金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第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但《汽车销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限制了原告依法适用双倍返还定金,为无效条款,其他条款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仍为有效。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车辆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原告于9月19日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购车手续,被告工作人员于9月20日以发送短信方式告知原告定购的车辆无法如期交付并退还定金,之后原告才停止办理按揭贷款购车手续并于2014年10月20日从银行撤回原办理的按揭贷款购车手续,随后原告才另行办理新的按揭贷款购车手续,本案中,被告以发送短信方式向原告表明已无法交付定购的车辆且在约定的车辆交付时间内没有实际交付,故被告的行为存在违约,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原告没有按揭贷款购车手续导致无法购车构成违约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杨*与被告广西**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

二、被告广西**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定金20万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广西**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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