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程公司与容县人民政府、玉林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不服被告容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作出的容政发(2015)11号《容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广西**程公司所持有的容国用(2003)第170301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的决定》(以下简称11号决定)和玉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玉政复决字(2015)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0号复议决定),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县政府和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莫**、文**、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姚*、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15日,县政府作出11号决定注销了建筑公司持有的容国用(2003)第170301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227号土地证)。建筑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为此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50号复议决定,50号复议决定的结果是维持11号决定。建筑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建筑公司诉称,建筑公司于2003年根据容政函(2003)24号文件(以下简称24号文件),通过置换土地手续取得了227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以下简称涉讼土地)。在实际置换中,建筑公司与县政府没有按照24号文件确定的等量置换方式来置换土地,而是整体置换;并且建筑公司被置换出去的是出让性质的面积较大的土地,置换得回来的是划拨性质的面积较小的土地。因此,县政府现在以原规划图纸计算被置换土地面积为由撤销227号土地证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建筑公司请求本院判决撤销11号决定和50号复议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27号土地证、容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产证),用以证明227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使用权为建筑公司所拥有;2、桂(原文被误为“挂”字)房证字第95000241号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用以证明建筑公司已经用自己的房地产去换得227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涉讼土地上的房产;3、24号文件,用以证明建筑公司与县政府置换房产是有依据的;4、房屋登记申请受理审批表,以该表格中“调查意见”一栏填写的内容证明被置换土地面积不等量,但当时县政府并无异议并且颁发了227号土地证给建筑公司;5、规划图,用以证明24号文件确定的置换土地的状况。

被告辩称

被告县政府答辩称,227号土地证的登记面积确有错误,必须依法更正。227号土地证是依据24号文件批准置换并登记颁发的,县政府等量置换给建筑公司的地块的面积为635.18平方米,而227号土地证登记的面积为649.58平方米。造成登记发证错误有两个原因:一是关于用地面积的核准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执行桂土字(1988)46号文件的规定,将未列入封闭空园的面积也计算入227号土地证的面积,导致多登记了14.37平方米;二是登记土地的四至有误,规划图主楼南面长为24.39平方米,227号土地证登记的主楼南面为25.19平方米。县政府在审查发现227号土地证登记面积有误后,通知建筑公司去办理更正手续,建筑公司没有按照要求去办理,县政府依法作出11号决定并无不妥。因此,县政府注销227号土地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县政府请求本院判决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4号文件、规划图,用以证明227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面积错误;2、227号土地证登记档案材料,用以证明颁发227号土地证的程序合法;3、宗地号为450921100015GB00336的宗地图,用以证明227号土地证登记土地面积比24号文件确定的多;4、容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5月26日对建筑公司作出的更正通知和2015年6月26日容县国土资源局向县政府的请示,用以证明作出11号决定的程序合法。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1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50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市政府请求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建筑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市政府的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等材料,用以证明50号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对被告县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实的是县政府置换给建筑公司的是规划图中的地块②;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县政府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市政府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11号决定具备合法性。

2、被告县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227号土地证无异议;对房产证有异议,认为房产证与24号文件相抵触;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县政府对市政府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3、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置换地块搞错。市政府对县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表明由法院认定;对县政府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对被告县政府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理由是该证据仅盖有容县国土资源局公章,不能证明与涉讼土地有关联,从而不能证明与11号决定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认定县政府提供的其它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定与11号决定的合法性具有证明关系。

2、对被告市政府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认定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定与11号决定的合法性具有证明关系。

3、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11号决定不具备合法性的效力,符合可采信证据特征要求,依法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建筑公司与县政府于2003年根据24号文件进行房地产置换,置换后建筑公司取得原为县政府所有的位于容县容州镇金珠街太爷巷6、7号房地产。2003年5月2日,建筑公司就置换取得的房地产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县政府受理申请后于2003年5月22日向建筑公司颁发了227号土地证,227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为649.58平方米。距227号土地证颁发十几年之后,县政府以227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面积比24号文件批准的面积多出14.37平方米为由,认定227号土地证登记有误,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11号决定注销了227号土地证。

本院另查明,作为建筑公司与县政府置换土地的依据的24号文件记载涉讼土地的内容有“……双方一致同意你公司(本案建筑公司)从本单位权属下的金珠街太爷巷7号房地产[……]中划出635.21平方米用地面积与太爷巷6、7号公产房进行等量置换……”,在置换土地的过程中,置换土地的当事人已对被置换地块的面积进行了丈量,在发现两块用于置换的土地面积不等量的情形下,置换土地的当事人不再坚持24号文件中的“……等量置换……”要求,从而颁发227号土地证给了建筑公司。在颁发227号土地证给建筑公司时,县政府确切知道涉讼土地位置,但当时并不主张227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四至有误。在诉讼中,县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27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违背了当时置换土地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颁发给建筑公司的227号土地证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并清楚,具备合法性,不应被注销。理由是:虽然24号文件规定了等量置换土地,但在土地置换的过程中置换土地的双方当事人已在履行24号文件时变更了“等量置换”的民事性质的约定,同意以“块”换“块”置换土地,从而县政府才颁发227号土地证给建筑公司。如果在置换土地过程中县政府不同意以“块”换“块”,县政府当时就不会颁发227号土地证给建筑公司,因为县政府在227号土地证颁发之前已经知道了涉讼土地的面积四至等具体状况,并非基于错量错核被置换的土地才颁发了227号土地证。24号文件虽然为县政府以文件的形式作出,但法律实质上是对置换土地双方当事人就土地置换进行要约承诺而形成的契约性质的文书,因为置换土地的双方当事人在履行24号文件时变更“等量置换”约定并不违反行政法规定,也不违背县政府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规范,因而变更相关约定是合法的。县政府将具备合法性的227号土地证注销,所作出的11号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不具备合法性,损害了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予撤销。同理50号复议决定亦不具备合法性,亦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建筑公司关于撤销11号决定和50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县政府和市政府的答辩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容政发(2015)11号《容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广西**程公司所持有的容国用(2003)第170301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的决定》;

二、撤销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玉政复决字(2015)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容县人民政府和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交纳地点和办法: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万象支行,账号:20×××7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