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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终字第5号被告人严*贩卖毒品一案二审裁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854号刑事判决认定:2014年7月15日2时许,被告人严*到南宁**区秀厢大道恒大新城彩云阁楼下,将一包毒品可疑物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卢*。交易时,二人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民警在卢*处查获毒资200元,从严*处查获其刚向卢*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3.13克),并在严*居住的恒大新城彩云阁一单元302房内查获严*的四包毒品可疑物(分别净重10.97克、25.7克、26.36克、2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五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根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卢*的证言、被告人严*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严*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数量为68.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二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严*上诉辩称:其所持有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不应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严*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严*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实际交易的3.13克毒品为准;2、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本院对严*改判轻刑。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向卢*贩卖毒品氯胺酮3.13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又从严*的住处查获毒品氯胺酮四包(分别净重10.97克、25.7克、26.36克、2克),上述毒品氯胺酮共计68.16克的事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及其辩护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贩卖毒品氯胺酮的数量为68.1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能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及其辩护人提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实际所交易的毒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人卢*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严*以200元的价格向卢*贩卖3.13克毒品氯胺酮的事实,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由于被告人严*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严*后,在其住所查获的四包共净重65.03克毒品氯胺酮虽处于尚未交易的状态,仍应作为其整个犯罪事实的整体予以看待。被告人严*虽辩称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仅供个人吸食,但现场检测报告已证实其吸食的毒品属于苯丙胺类毒品,而不是毒品氯胺酮;且在其住处所查获的毒品氯胺酮数量也明显超过了个人正常吸食量。被告人严*非法持有的毒品氯胺酮65.03克应视为是为贩卖毒品做准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维持原审判决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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