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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受理后,因被告人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甲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甲是浙江省**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30日至9月14日,唐*甲在明知其所销售的带有“施**”注册商标的电气产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先后三次向容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销售了货款总价为153209.71元的上述商品。经鉴定,唐*甲销售的商品均为假冒“施**”注册商标的商品。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甲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唐*甲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唐**尚未收到第三次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款,因此第三次销售的货款不应计入销售金额;2、唐**赔偿了“施**”注册商标所有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唐**从宽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郝*、张*、唐**的证言,供货合同,货运运单,装箱发货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扣款客户回单,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账户信息,账户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赔偿了“施**”注册商标所有人施**电气(中**限公司的经济损失28万元,并取得施**电气(中**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尚未收到第三次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款,因此第三次销售的货款不应计入销售金额。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本案中,唐**虽然尚未收第三次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款,但该次销售的商品已经发货,销售的货款属其应得的违法收入,因此该次销售的货款应计入销售金额。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赔偿了“施**”注册商标所有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唐**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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