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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限公司与无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限公司与被告无**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所有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资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林**限公司诉称,原告桂林**限公司(以下称大**司)与被告无**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客车买卖合同》、《买卖客车分期付款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各1份(合同编号:VN2074)(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东南公司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大**司处购买GDW6121HK型客车1辆,合同总金额43万元。其中买卖合同中约定东南公司首付20500元,余款4095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在提车后24个月分24次付清。如逾期,则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见《买卖客车分期付款协议书》。另《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将该合同项下车辆部分配置予以增加,增加金额155000元,故合同总金额变更为585000元。增加配置的款项155000元在提车时付清。2012年8月20日,东南公司支付增加车辆配置款155000元及合同首付款20500元后将车提走。此后,东南公司仅向大**司支付购车款154660元和资金占用费15340元,剩余车款254840元和资金占用费10054.12元虽经原告大**司多次催促被告东南公司至今仍拒不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东南公司支付原告大**司购车款254840元;判令被告东南公司支付原告大**司资金占用费10054.12元;判令被告东南公司支付原告大**司违约金36200.86元;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无**车有限公司支付。

原告对其主张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客车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及放行条,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付款时间的约定和交付车辆的时间。

2、购车和配件发票,证明原告已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

3、被告付款凭证及证明,证明被告已付款总额345500元(其中配件款155000元、购车款175160元、资金占用费15340元)的事实。

4、被告欠款情况表,证明被告付款的用途及拖欠款项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东南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东南公司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资料后无任何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我国《民诉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大**司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7月31日,原告大**司(为供方)与被告东南公司(为需方)签署《客车买卖合同》、《买卖客车分期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其买卖合同约定了需方以单价43万元购买供方生产的GDW6121HK8-3型大型客车壹辆,交车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由需方到供方公司内自行提车,需方应于合同签订后一个工作日内向供方预付车款20500元,余款409500元,需方应在2年内分24次还清(详见买卖客车分期付款协议书),车辆上牌后7日内需方必须办理车辆抵押给供方的一切手续及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预付购车款,供方有权延后交车时间,并不承担逾期交车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在上述《买卖客车分期付款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了需方购买供方生产的GDW6121HK8-3型客车总金额为43万元,首付20500元,余款4095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以年利率6.15%,自提车之日起24个月分24次,每月付1次的方式分期付清(即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分24次付清剩余购车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及需方若有逾期行为则按中**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车款及资金占用费须同时结算,否则资金占用费(含逾期违约金)将在下次还款时优先抵扣等内容。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了需方购买供方的GDW6121HK8-3高一级客车配置维柴发动机336N、特尔佳缓速器、綦汇变速箱、松**调、米其林轮胎合计155000元在提车前一次性付清等内容。

在此期间,被告东南公司陆续以银行承兑汇票和转帐支付现金的方式给付原告大**司首付款20500元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配置款155000元并于2012年8月17日将其购买的上述客车提走。此后,被告东南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于2013年3月26日给原告5万元,2013年10月29日付原告5万元,2014年3月24日付原告7万元,而剩余购车款及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被告未再给付原告,原告在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后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东南公司均为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客车买卖合同》、《买卖客车分期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上述合同、协议依法均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客车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购车款及相应资金占用费的合同义务,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无**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桂林**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254840元整。

二、被告无**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桂林**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0054.12元。

三、被告无**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限公司违约金36200.86元。

本案受理费5816.42元,本案诉讼保全费2120元,原告均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无**车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判决各项,义务人应自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16.42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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