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阮**与陈**、陈**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清诉被告陈**、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宝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阮*清诉称:2008年间,被告陈**挂靠在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外承接工程,原告为被告陈**、陈**提供劳务,根据双方在南宁市××区四塘镇大王节水工程的结算,原告应得劳务工资为119208.2元,被告已支付104900元,尚欠原告17528.2元。原告为被告陈**、陈**提供劳务,有工程量记录单一张为凭,足以认定。李*是被告陈**的妻子,工程签单有李*的签字,款项也由李*支付。被告陈**是被告陈**同村村民,且是被告陈**工地的负责人,有签单权。被告陈**拖欠原告工资17528.2元长达三年多,因此,被告陈**除支付拖欠工资外,尚应支付三年零一个月的利息(从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利息为:17528.2元×0.8‰×1125天=5048元,0.8‰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得出,此后的利息按照0.8‰的计算标准另计。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陈**、陈**支付原告工资17528.2元及利息5048.06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2月28日,此后利息另计),以上款项共计22576.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存在劳务关系;2、工程洽商记录,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修建机耕桥和步级,机耕桥的工程是另外增加的,总造价是1884.82元,原告所做的机耕桥工程款是400元,步级共280元,另有1881.4米的工程量是做水渠三面光的,人工费是按照每米63元计算的,共计118528.2元,因为陈**承包工程下来是包工包料的,原告起诉的都是工人的工钱;3、测量证明,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及劳务费。测量证明中所注明的工程完工按实际工程总额支付80%的工程款,该款已经支付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就是剩余20%的民工工资,由于被告陈**不愿意在测量证明中签名,被告陈**叫其亲戚彭**在测量证明中签字。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结算工程为西云江水库段选支渠大王段节水改造工程,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单位为南宁市兴宁区农林水利局,由于原告未提交原件供本院核实,而被告未到庭,未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3,该测量证明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签字确认,仅有彭**在证明人处签字,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彭**与被告陈**、陈**存在任何关系,故该证明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彭**作为证明人在《测量证明》上签字,对四塘大王节水改造工程有关款项进行结算。根据该测量证明中记载,施工单位为阮**施工队,工程量1881.4米,结算单价63元/米,工程总价118528.2元,另机耕桥一座400元,步级7个,40元/个,280元。实际工程总额119208.2元。注:工程完工按实际工程总额支付80%工程款,余下20%待工程验收(政府)合格后15日内结清)。原告称被告陈**已支付了80%的民工工资,尚欠17528.2元民工工资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有关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其与陈**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主要证据是《工程结算书》以及《测量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由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无原件核对,在被告陈**、陈**未到庭,未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工程结算书》不能单独作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至于原告提交的《测量证明》,该证明上并没有陈**或者陈**的签名。原告虽主张证明人彭**是被告陈**的亲戚,但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此外,原告主张被告陈**支付了其部分劳务工资,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也即未提交佐证证据,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能认定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劳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陈**存在劳务法律关系,但对产生劳务关系的基本事实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支付劳务工资及相应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陈**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支付劳务工资及相应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阮**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阮**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元,本院已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