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4年9月1日。
开庭时间:2014年11月25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叶*治:本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谢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赵**:本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华丽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请求
请求项目
共计80413.60元(以下金额单位均为“元”)
医疗费
误工费
交通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
护理费
12482.6
25011
1261
3000
8400
27601
残疾辅助器具费
电动车购买费
——
378
2280
——
赔偿方式
请求判决被告赵**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请求判决被告人保南**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相应损失。
诉讼费
本案诉讼费、财保费,由两被告承担。
案情概要
一、事故描述
事故时间
2014年7月13日14时30分许。
事故地点
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酒店用品市场4栋路段前。
事故各方
车辆
桂A910号小型轿车。
南宁F71号二轮电动自行车
驾驶员
赵**。
叶**。
乘客
—
—
事故原因
赵**驾驶桂A910号小轿车沿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酒店用品市场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酒店用品市场4栋路口时,适有叶**驾驶南宁国F71号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市场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赵**驾驶桂A910号小轿车车头与电动二轮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叶**摔倒受伤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结果
导致叶方治摔倒受伤。
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职能部门
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
编号
南公交认字(2014)第45023号。
结论
赵**驾驶桂A910号小轿车上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路口的路段时,未减速观察让右车先行,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叶方治交通行为无违反交安法有关规定,综上所述,该事故是由赵**单方过错造成的。该大队认定如下:1、赵**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叶方治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二、当事人与事故各方的关系
原告方
叶**是南宁F71号二轮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亦为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
被告方
赵**是桂A910号小轿车的驾驶人,亦为该轿车的所有人。
被告方
人**公司则为桂A910号小轿车的承保公司。
三、投保情况
承保对象
桂A910号小型轿车。
交强险
险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保险人
人**公司。
保险期限
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
责任限额
有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
商业险
险种
——
保险人
——
保险期限
——
责任限额
——
四、治疗及伤残鉴定
治疗
住院期间
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共30天。
住院地点
广西**区医院。
门诊
收费收据共80元。
医药费
住院收费收据42402.6元。
诊断
1、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端挫裂伤;3、左腓总神经损伤。
医嘱
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患者叁个月内避免负重;2、保持伤口敷料干燥,每两日伤口换药一次,视伤口愈合情况择期拆线;3、每月来院拍片复查,4、加强踝关节功能锻炼,5、有情况随时就诊。出院疾病证明:1、全休叁个月,叁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2、恢复期间需家人陪护。
护理
护理人身份及收入
原告主张其姐陪护,并出示其姐与南宁**限公司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该公司还证明:兹证明叶**女士是该公司职工,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在该公司上班,任职店长,月工资为3949元。
护理期限
120天。
五、其他:
2013年12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障事业局出具《社会保险证明》:“广西**限公司职工叶方治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在我局参加社会保险。已足额缴费,无欠费”。2014年1月1日,原告与南宁**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南宁**限公司证明:兹证明叶方治先生是我公司职工;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2日在本公司上班,任采购员,月工资为3573元。
争议及认定
一、事故行为人的责任比例
原告
主张
被告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举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
主张
被告赵**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电动车车速过快、未减速,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保南**司无异议。
举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及理由
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赵**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申请复核,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认为南公交认字(2014)45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公正;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因此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虽然仍有异议,但其未有足以推翻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赵**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安全、文明驾驶,当车行至路口未观察避让右行的原告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主张原告也应有一定责任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赔偿主体责任依据
原告
主张
被告赵**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举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
主张
被告赵**有异议。
人**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承担。
举证
保险报案记录单。
本院认定及理由
被告赵**在道路交通行驶中,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对原告的伤害负有过错责任,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司系事故车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赔偿项目计算及说明
1、医疗费
原告
主张
医疗费12482.6元(不含被告赵**已付30000元)。
举证
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
被告
主张
被告均认为以票据为准。
举证
无。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主张医疗费,有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实住院费42402.6元、门诊费80元,故医疗费损失为42482.6元(含被告赵**已付30000元)。
2、误工费
原告
主张
25011元(3573元/月×7个月)。
举证
疾病证明书,证明全休6个月加住院1个月,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
被告
主张
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和单位的流水转账予以佐证,且疾病证明书上并不能反映原告全休3个月。
举证
无。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但没能提供其收入的完税证明,故原告证明其工资收入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应根据其工作性质,参照同行业的34572元/年(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2、经对广**院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核实,该院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一份《证明》:“2014、8、12开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1、全休叁个月,叁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2、恢复期间需家人陪护’确实为当日出院医嘱。”为此,本院对上述《疾病证明书》予以认定。但2014年11月24日的疾病证明书中“三个月内患肢避免下地,负重及剧烈活动”,并不明确为“全休”医嘱,故不应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误工天数应为住院30天+全休9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20天×34572元/年÷365天=11366.2元。
3、护理费
原告
主张
护理费27601元(3943元/月×7月)。
举证
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
被告
主张
护理人员收入标准不认可,护理期间亦不认可,被告只同意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举证
无。
本院认定及理由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故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护理期限应为120天。原告虽然提供了其姐的工资证明,但未能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以及其姐陪护的事实证据,故对原告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根据法律规定,参照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36157元计算,应为36157元/年÷365天×120天=11887.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
主张
100元/天×30天=3000元。
举证
依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被告
主张
两被告均无异议。
举证
无。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
原告
主张
40元/天×120天=4800元。
举证
疾病证明书,证明医属“建议加强营养”。
被告
主张
两被告不予认可。
举证
无。
本院认定及理由
依《最**法院关于最**法院关于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出院医嘱并未有需加强营养的建议,且营养费泛指受伤初期的住院期间需要补充营养。因此,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身体状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6、交通费
原告
主张
1261元。
举证
车票、加汽油充值卡发票。
被告
主张
两被告不认可原告家属看望所产生的交通费。
举证
无。
本院认定及理由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未曾转院治疗,其陪护人员也应在医院陪护,故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
原告
主张
购买掖下拐378元。
举证
票据。
被告
主张
被告无异议。
举证
无
本院认定及理由
此费用为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8、财产损失费
原告
主张
购买电动车费用2280元。
举证
修车票据。
被告
主张
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电动车已经完全损坏不能使用,不予认可。
举证
无。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未能证明事故造成电动车损毁或灭失,且原告提供的购车票据上“付款人”即车主并不是原告,也无法证明与原告的关系,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故财产损失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赔付方式
上述医疗费424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46482.6元,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南**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先予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6482.6元,则由被告赵**赔偿,由于被告赵**已赔付原告30000元,故应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即赵**应赔偿款为36482.6元-30000元=6482.6元。
上述误工费11366.2元、护理费11887.2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8元,合计23781.4元,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范围,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的限额,由被告人保南**司予以赔偿。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方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3781.4元;
二、被告赵**赔偿原告叶方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82.6元;
三、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0元、财产保全费788元,合计2598元,由原告叶*治负担1298元;被告赵**负担13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