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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卢*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卢*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甲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左右,2004年5月11日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小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平时常因家庭小事争吵,而且被告比较懒,双方也没有建立韦夫妻感情。2014年2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果。但至今双方仍没有任何往来。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证明材料1份,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和夫妻关系;3、(2014)兴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和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有:对被告父亲卢**的问话笔录,证实原、被告的婚姻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5月11日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小孩。2013年7月原、被告因外出务工分居至今。2014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没有任何往来。2015年9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受理后经查被告外出住址不详,为此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予在庭审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本院的问话笔录和庭审笔录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结成夫妻至今已十年,但自2013年7月份双方分开生活至今,对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特别是2014年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没有任何往来,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再维持已毫无意义,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韦*与被告卢*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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