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唐**、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与被执行人唐**、唐**、苍梧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温成于2015年8月2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温*称,本院拍卖的位于梧州市苍梧县龙圩镇西南大道378号C-36幢房屋属其所有,请求停止对该标的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1、本院审理原告徐**与被告唐**、唐**、万**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2)北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唐**、唐**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徐**;二、被告万**司对被告唐**、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徐**向本院申请执行。

2、本院在审理本案民事诉讼过程中,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北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对万**司名下位于梧州市苍梧县龙圩镇西南大道378号房地产予以查封,包括案外人温成异议所指的C-36幢房地产。同年12月27日,本院向苍梧县国土资源局、苍梧县房产管理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

3、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委托广西**限公司对上述查封的C-33幢至C-38幢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该拍卖公司于今年6月18日进行拍卖,由于无人报名参加竞买而流拍。今年8月28日进行第二次拍卖,由于案外人温成对C-36幢房地产提出异议,本院暂停对C-36幢房地产拍卖。

另查明:

1、2011年2月9日,万**司职员张**向温*出具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温*现金人民币90万元,此款用于购买苍梧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C栋C36#房屋。此房款总价90万元。6个月内办妥购房手续,并到房产部门备案。如不选择购房,可随时退回此款,并补偿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倍。上述款项转到张**以下邮政储蓄卡号62×××85,姓名:张**。此据自签订日起生效。”该《收据》上写有“同意上述方案”字样,并加盖万**司印章。当日和次日温*以卡转存存款和帐户到帐户的转帐方式分别将50万元、40万元存入张**邮政储蓄卡帐户。

2、万**司于2013年2月28日取得苍房售字(2013)第003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3、2014年6月12日,温*与万**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万**司将其位于苍梧县龙圩西南大道378号C栋C36#三层搂房一栋卖给温*,总价款为90万元。2015年6月万**产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案件,应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进行审查。经查,本院是于2012年11月27日查封涉案的被执行人万**司开发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位于苍梧县龙圩镇西南大道378号C栋C36#楼房。虽然案外人温*举证《收据》证明其购买涉案商品房,是于2011年2月9日及次日付清了购房款,但万**司于2013年2月28日才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案外人温*与万**司直到2014年6月12日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万**司于2015年6月才将该房屋交付给案外人温*。由上可知,本院查封在先,而案外人温*与万**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后,显然温*所提本案异议不符合上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案外人温*异议请求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温成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