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玉林市福**民委员会诉被告梁**关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玉林市福**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玉林市福**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中枥村民委员会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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