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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公司与南宁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化公司(以下简称松**司)诉被告南宁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宝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5月26日,时任松**司法定代表人的罗**公司与被告博**司签订《土地合作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位于那洪槎路青龙岭0514150号宗地中约85亩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二十年。后双方又于2007年10月25日签订《土地合作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延长了租赁期限。之后,原告公司发现被告公司负责人与罗**亲属关系,两人相互串通,损害公司利益。遂于2007年12年16日召开公司董事会,决议罢免罗*的职务。原告认为,因存在债务纠纷,租赁土地已被南宁**法院查封,罗*代表松**司所签订的土地合作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是对已被查封土地的处分,违反国家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未经行政部门审批。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确认2005年5月26日《土地合作租赁合同》、2007年10月25日的《土地合作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租赁土地性质;2、电脑咨询单、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土地合作租赁合同》、《土地合作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具体情况;4、南宁**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公告、通知,证明租赁合同所约定土地已被法院所查封。

被告辩称

被告博**司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6日、2007年10月25日,松**司与博**司签订《土地合作租赁合同》、《土地合作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载明原告将其位于那洪槎路青龙岭0514150号宗地中约85亩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二十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1996)新执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南宁**法院(2004)南铁执字第3-7、3-9、3-10、3-11、3-1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公告和通知证实,宗地0514150号地块已于2002年7月16日起被法院所查封,裁定书注明未经查封法院准许,该宗土地不得出租、抵押、转让、典当、赠与、毁损等。截止庭审当日,该宗土地仍处于查封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最**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规定,法院所作出的生效裁判,具有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本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1996)新执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南宁**法院(2004)南铁执字第3-7、3-9、3-10、3-11、3-1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公告和通知,可以证实原被告所约定租赁0514150号宗地中约85亩土地已经被法院依法查封,签订租赁合同时,该土地仍处于被查封状态。且上述生效文书都已注明未经查封法院准许,该宗土地不得出租、抵押、转让、典当、赠与、毁损等。原被告未能提交事实依据证明签订租赁协议时已取得查封法院的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被告于2005年5月26日、2007年10月25日所签订的《土地合作租赁合同》、《土地合作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因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应当退回其所占有使用的土地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化公司与被告南宁博**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6日、2007年10月25日所签订的《土地合作租赁合同》、《土地合作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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