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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和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廖五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又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两次被告共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伍万元借款利息按3%计,15个月22500元,1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利息计13个月3900元。被告共需还原告利息26400元。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皆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26400元(利息计到起诉时止)给原告,以后续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借条,用于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于借款本金其无异议,同意归还原告的借款,但借款利率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杨*无证据提供。

经质证,被告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杨*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31日起到2014年8月30日本息还清。被告又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30日。两次共借款6万元本金。立下借条后,被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3月底,之后没有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给原告。后虽经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拖延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罗**借款,有被告杨*向原告罗**出具其签名的两张借条及其在庭审中对该借款亦予以确认,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杨*应当在借款期满后依法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罗**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2013年8月31日所借原告的5万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3%,已超过法定24%的年利率,未支付的利息依法应按月利率为2%计付,并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另于2014年7月17日所借的1万元,因借条中并没有约定有借款利率,故被告应当从借款期满之日起的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给原告罗**;

二、被告杨*支付利息给原告罗**(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为980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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