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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张**在融水县城秀峰北路“鑫来商务宾馆”门口前,在吸毒人员龙*驾驶的车牌号为桂B×××××深蓝色五菱宏光车内,将其从“吴江”(音,另案处理)处获得的6小包冰毒及2小包“麻古”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龙*,被融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龙*驾驶的车内缴获被告人张**贩卖给龙*的冰毒、“麻古”。经称量,共净重29.42克。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从上述缴获的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龙*、韦*的证言,有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有融安县公安机关提供的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重笔录、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融安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已经向对方交付毒品并收取货款,毒品交易行为已经完成,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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