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藤县宇**有限公司与林**、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藤县**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日光、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自建,被告林日光及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黎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林日光因经营皮具需周转资金,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共六个月,月利率10‰,逾期还款则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徐**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汇给被告林日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不间断的多次追讨,两被告至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日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

10‰支付利息共11400元(截止2016年1月30日),及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应收利息50%共4800元支付罚息(截止2016年1月30日),合计46200元,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申请书原件,证明被告林日光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4、保证承诺书原件,证明被告徐**对被告林日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承诺书原件,证明被告林日光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6、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日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的事实;

7、借款借据、收据,证明被告林日光向原告申请借款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日光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欠款亦是事实,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但实际月息为6分,借款后已经一直按月息1800元还款至2015年2月份,并希望原告宽限3个月的还款时间。

被告徐**辩称,1.原告并未金融从业资质,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时效应为2年,保证期间亦为2年,即从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徐**追讨过借款,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徐**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诉请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有误,截止2016年1月30日,利息及罚息应为18000元。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为:对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为经工商登记成立的经营各项小额贷款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8月29日,被告林**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林**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皮具;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固定利率,为月息10‰。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仍需按约定支付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应收利息的50%加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对林**的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仍然有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30000元转至被告林**账户,被告林**收款后在收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清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定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原告不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而是经工商登记成立小额贷款公司,原定案由与原告公司性质不符,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讼争借款合同的,该合同应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10‰以及逾期期间的利息和罚息,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林日光支付本金30000元、利息11400元和罚息4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承诺书》虽约定了“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徐**的保证期间应为二年,即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其已要求过被告徐**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而得以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徐**认为保证期间已过,其无需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林日光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诉争借款的实际利息为6分及已还利息至2015年2月份,且原告及被告徐**对此均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林日光认为借款利息为6分及已还利息至2015年2月份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日光应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1400元、罚息4800元共46200元给原告藤县**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藤县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77.5元,由被告林日光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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