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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南宁市邕宁区蒲庙仙仁桥石灰厂、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南宁市邕宁区蒲庙仙仁桥石灰厂(以下简称仙仁桥石灰厂)、被告颜**、被告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仙仁桥石灰厂的负责人暨被告颜**、被告颜**以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和人民陪审员陆**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三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任**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仙仁桥石灰厂的负责人暨被告颜**、被告颜**以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颜**和颜**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仙仁桥石灰厂。原告长期给被告供煤,至2013年9月6日止,被告欠下煤款432400元,被告在2013年9月16日写下欠条,确认以上欠款。其后,被告分期支付140000元,尚有29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均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尚欠货款2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补充并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实为292000元,因起诉时核算有误写成290000元,起诉状副本已经送达给三被告,现不再变更,仅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90000元。本案债务的主债务人是被告仙仁桥石灰厂,先由其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仙仁桥石灰厂是个人独资企业,颜**是该厂投资人,且被告颜**和颜**均在《欠条》上签名,均是债务人,该两被告应对被告仙仁桥石灰厂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主张证明的内容:1.欠条,拟证明被告颜**、颜**确认欠原告煤款432400元的事实;2.工商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仙仁桥石灰厂的主体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仙仁桥石灰厂、被告颜**、被告颜**共同辩称:被告因经营石灰厂向原告购买煤炭,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结算尚欠原告4324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6月28日前分多次共还140400元。2014年6月29日原告当着颜**的面委托任**全权处理清收、协商债务人颜**、颜**所欠之款,并写委托书给被告,注明“本委托为最终委托”。2014年6月29日被告颜**通过工商银行转账40000元煤款至任**的××××账户。因被告经济困难,2014年7月4日任**在电话里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于该日再还119000元后,其余的债务就免除了。2014年7月4日被告借亲戚朋友的钱凑够119000元现金后,电话通知任**来领款。因任**当时不在邕宁,就叫他的一个朋友来领款,他朋友来领款后,任**用号码为158××的手机发短信息到被告颜**的手机,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颜**还款总额合计¥119000元,大写:壹拾一万九千元整。至此无任何债务纠葛。收款人:任**。”也就是说,余下的133000元的债务于2014年7月4日当天免除。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五条关于民事委托代理的规定,任**的代理行为对原告有法律效力。被告与原告已无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补充:被告颜**是被告仙仁桥石灰厂的负责人,但本案债务应该由该厂自行承担。被告颜**和颜**均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颜**只是该厂职员,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仙仁桥石灰厂、被告颜**、被告颜**共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主张证明的内容:1.授权书,拟证明原告授权任**全权处理与被告的债权债务的事实;2.欠条(除与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一致外,另书写有还款时间、金额),拟证明被告已经还款的记录;3.马秀月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颜**银行明细查询单2页、汇款明细清单1页,拟证明被告颜**支付给任**40000元煤款的事实;5.颜**手机中的短信(短信收条)1条,拟证明任**用158××的手机号向被告发送短信,以短信方式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被告债务已经全部履行的事实;6.仙仁桥石灰厂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单位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2页、颜**的银行存折单1页,拟证明被告支付给任**119000元煤款的现金来源;法院依三被告申请调查取证材料:7.手机号158××、136××的用户登记信息、邕宁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中国移动通**市邕城分公司在该函上对调取短信记录明细单及短信内容的答复),拟证明收发短信双方手机号的用户登记信息和调取短信情况;8.颜**2014年6月29日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汇款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颜**支付给任**40000元煤款的事实。

第三人任**未作出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2,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三被告证据1-8,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不予认可,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还款以及还本案款项的事实;证据5,不予认可,短信可以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即使真实,也只是任**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货款无关;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银行的取款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所取款项是支付给了原告或者任**,且被告陈述的现金来源与答辩状答辩以及第一次庭审陈述不一致,故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债务给原告的事实;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经查证158××的手机用户并非任**本人,不能证明任**收到119000元的事实;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颜**与任**之间有经济往来,颜**转给任**的40000元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款,与本案货款无关。综合举证质证意见和本案案情,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和被告证据1、2、3,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被告证据4和证据8,是关于被告颜**转款40000元给第三人任**的银行明细,原告认为颜**与任**之间有经济往来,该款项是该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款。对此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二组证据可以采信为证明被告已付本案40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证据5和证据7,是关于手机短信收条、收发短信的手机用户信息和调取短信的回复情况。证据7,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经本院调查核实,发送短信收条的手机号158××的注册用户并非任**本人,短信内容虽有落款“收款人:任**”,但任**本人未出庭陈述发送短信(短信收条)或者收款的具体情况,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短信(短信收条)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付现金119000元给任**或者任**的朋友且已清偿本案债务的事实;被告证据6,是被告为证明119000元的现金来源而提供的被告仙仁桥石灰厂和被告颜天合的银行取款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关于该笔款的现金来源,三被告庭前提交答辩状陈述2014年7月4日与任**协商还款后,于同日向亲戚朋友借钱凑够119000元现金。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其中70000元是从被告仙仁桥石灰厂的银行帐户中支取,另49000元是向亲戚朋友借取。第二次庭审时又陈述其中50000元是从被告仙仁桥石灰厂的银行帐户中支取,33095.50元从被告颜天合的银行存折中支取,余下款项向亲戚朋友借取。被告陈述现金来源前后不一,故本院认为证据虽真实,但不能证明所取款项已支付给任**或者任**的朋友且属支付本案煤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仙仁桥石灰厂是否尚欠原告货款,数额多少,应否支付;2.被告颜**、颜天合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马**与被告仙仁桥石灰厂之间素有煤炭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仙仁桥石灰厂供应煤炭,经结算,2013年9月16日被告仙仁桥石灰厂的投资人暨被告颜**和被告颜**共同向原告马**出具一份《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马**煤款结到9月6日止共欠煤款432400元大写肆拾叁万贰仟肆佰元整。此据。仙仁桥石灰厂经手人:颜**颜**。”被告颜**和颜**分别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其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前、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3日向原告支付煤款400元、80000元、20000元,于2014年6月分两次向原告支付煤款各20000元,共计140400元。原告自行在《欠条》左下方记录被告上述除400元外的140000元款项的还款情况,并记录“余292000”。因被告未付清剩余煤款,原告向被告追索,并意向授权第三人任**追索本案债务。2014年6月29日原告马**与第三人任**一同去往被告仙仁桥石灰厂追索债务,原告向被告颜**和颜**出具一份其自行书写的《授权书》,内容载明“兹因本人马**个人多次催收颜**、颜**还款未果,因本人在百色市,没时间催收款项,所以特委托任**先生全权代表本人行使一切权利,清收颜**、颜**所欠的款项292000(贰拾玖万贰仟元)并在合法之前提下行使本人的权利。委托人若有违法之行为,与授权人无关。委托权限:全权处理清收协商债务人颜**、颜**所欠之款项。本委托为最终委托。授权人:马**。身份证号码:××××。受托人:任**。身份证号:××××。2014年6月29日。”原告马**和第三人任**分别在该《授权书》上签名捺印,被告颜**在右下角签名捺印并写上“此证认可”。同日,被告颜**通过中**银行atm机向第三人任**的银行帐户转款40000元。至此,被告仙仁桥石灰厂实际尚欠原告煤款252000元。因催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煤款29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实欠煤款为292000元,因起诉时计算有误且起诉状副本已送达被告,当庭表示不再变更诉请,只请求被告支付煤款290000元。至开庭审理结束,被告未支付尚欠的煤款。

三被告庭审中陈述2014年7月4日已现金支付给第三人任**(款项交付给任**的朋友)119000元,任**用158××的手机号码向颜**的手机号码136××发送短信“收条,今已收到颜天合还款总额合计¥119000元,大写:壹拾一万九千元整。至此无任何债务纠葛。收款人:任**。”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经调查,手机号码136××的注册登记用户是颜**,手机号码158××的注册登记用户不是任**。关于短信中119000元的来源,三被告庭前提交答辩状陈述2014年7月4日与任**协商还款后,于同日向亲戚朋友借钱凑够119000元现金。第一次庭审时三被告陈述其中70000元是从被告仙仁桥石灰厂的银行帐户中支取,另49000元是向亲戚朋友借取。第二次庭审时三被告陈述其中50000元是从被告仙仁桥石灰厂的银行帐户中支取,33095.50元从被告颜天合的银行存折中支取,余下款项向亲戚朋友借取。

被告仙仁桥石灰厂于2001年10月1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现投资人和负责人为颜**,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石灰。被告颜**与被告颜**系父子关系,前者协助后者管理经营仙仁桥石灰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仙仁桥石灰厂、被告颜**和被告颜**共同申请追加任**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三被告和原告均没有对第三人任**提出诉讼请求。

一、关于被告仙仁桥石灰厂是否尚欠原告货款,数额多少,应否支付的问题。被告仙仁桥石灰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马**购买煤炭,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欠付原告煤款,结算后被告方出具给原告《欠条》,作为投资人的被告颜**也签名进行了确认。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确认被告仙仁桥石灰厂欠原告煤款432400元,其后被告方陆续还款140400元,尚欠292000元。原告将追索余下债务的权利授予第三人任**,双方签写《授权书》,该授权书是原告马**与第三人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方向受托人即第三人任**履行债务的法律后果及于原告。其后被告方支付给第三人任**煤款40000元,被告仙仁桥石灰厂尚欠原告煤款2520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辩称另通过现金支付给受托人即第三人任**煤款119000元以及支付该款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为证明该事实,被告提供手机号码158××发送给被告颜**手机的短信(短信收条)和被告仙仁桥石灰厂、被告颜天合的银行帐户现金取款记录。但经调查,158××的手机号码登记用户并非第三人任**,第三人没有出庭陈述是否收到款项或者发送短信(短信收条)的情况,被告方陈述119000元的现金来源前后不一,原告也没有承认已由第三人代收煤款119000元,在被告方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三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仙仁桥石灰厂原欠原告煤款292000元,扣除被告方已还款40000元后,被告仙仁桥石灰厂实际尚欠原告252000元。原告起诉进行催告后被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仙仁桥石灰厂支付煤款290000元,对尚实欠的2520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颜**、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人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仙仁桥石灰厂属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颜**系其负责人和投资人,该企业财产为其个人所有,被告颜**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颜**与被告颜**系父子关系,前者协助后者经营管理被告仙仁桥石灰厂,且二人作为本案煤款结算的经手人均在《欠条》上签名确认,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和要求被告颜**承担民事责任而将其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颜**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作为被告仙仁桥石灰厂负责人和投资人的被告颜**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颜**对被告仙仁桥石灰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虽在《欠条》上签名,但其并不是被告仙仁桥石灰厂的负责人和投资人,也不是本案煤炭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只是作为经手人代表被告仙仁桥石灰厂进行结算、确认煤款。原告要求被告颜**对被告仙仁桥石灰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宁市邕宁区蒲庙仙仁桥石灰厂向原告马**支付煤款252000元;

二、被告颜**对被告南宁市邕宁区蒲庙仙仁桥石灰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要求被告颜**对被告南宁市邕宁区蒲庙仙仁桥石灰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元(原告已预交2825元),原告马**负担740元,被告南宁市邕宁区蒲庙仙仁桥石灰厂和被告颜**共同连带负担491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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