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莫**、广西城**限公司等与广西汇鑫伟业房地**限公司、黎**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莫**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5)宾执字第3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㈢》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㈠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㈡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将其出资转出;㈢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㈣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在本案中,被执行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于公司注册成立的第二天就将公司资金其中975.5万元以还款名义转至南宁市**经营部(以下简称圣河经营部)和南宁市**经营部(以下简称娥乡经营部),数额巨大,且这两个经营部在汇**公司成立之前均已注销,这不属于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认定汇**公司的股东莫**、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将其出资转出,抽逃公司注册出资975.5万元。《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汇**公司股东莫**、黎**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申请追加人莫**应在975.5万元×70%=682.85万元、被申请追加人黎**应在975.5万元×30%=292.65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该院裁定如下:一、追加莫**、黎**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莫**应在975.5万元×70%=682.85万元、被申请追加人黎**应在975.5万元×30%=292.65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三、逾期履行的,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答辩情况

申请复议人莫伟*提交《执行异议书》称,执行法院以汇**公司在成立后抽逃注册资本为由,将法定代表人莫伟*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汇**公司的债务,是违法的,也是不符合事实依据的。理由如下:汇**公司如同其他公司成立一样,在当时均是委托了代理公司帮助注册成立公司。公司成立后,虽然注册资本被代理公司抽走,但很快汇**公司股东就将新的注册资本打入,购买了土地,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在广西平南县开发平南东湖时代广场项目,汇**公司账户上有大量资金进出,处于正常的经营状态。直至今日,汇**公司还在正常的报税。此后,因为经营问题,导致了与申请执行人广西城**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的工程合同纠纷,这也应该在汇**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因为汇**公司仍在合法经营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与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纠纷,不应涉及到公司股东。综上所述,请求上级法院撤销执行法院(2015)宾执字第31-2号执行裁定追加莫伟*为被执行人的内容。

申请复议人莫伟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法定代表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平南县发展和改革局平发改报(2005)9号《关于广西汇鑫伟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东湖时代广场项目立项的请示》、平发改投资(2005)43号《关于转发贵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广西汇鑫伟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东湖时代广场项目立项的批复〉的通知》和贵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贵发改投资(2005)54号《关于广西汇鑫伟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东湖时代广场项目立项的批复》;3、《平南东湖时代广场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协议书》;4、平国用(2007)第261001015号土地使用权证;5、平南县发展和改革局平发改备案(2006)02号《关于同意广西汇鑫伟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平南商贸城(商住)项目备案的通知》;6、平国用(2006)第261001013号土地使用权证;7、2006015(平*)号、2005008(平*)号、2006016(平*)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平*2005003号、2006007-1(平*)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8、4525242005111019号、4525242006062555号、4525242006111352号、4525242007100901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9、土地契税及前期费用的款项往来凭证共20张;10、设计费、晒图费发票共7张和电汇凭证1张;11、6张《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统一票据》、2张勘察费发票和1张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收款收据;12、装饰装修费用发票共7张;13、39张《税收通用完税证》;14、2006年向北流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进帐单共6张及发票6张;15、2007年税务发票共7张;16、2009年税务发票共7张;17、3张记账凭证及其项下银行进账单、发票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2月18日,广西壮**人民法院作出(2012)桂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汇**公司向城**公司支付工程款4465104.35元、利息1488779.4元、鉴定费200000元、案件受理费37115.95元。判决生效后,因汇**公司未履行义务,城**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指定执行法院执行。执行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经多次到平南县、南宁市等地查询,查实汇**公司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查明,汇**公司于2005年4月26日注册成立,其注册资金1000万元由股东莫**出资700万元(股东出资比例占70%),由股东黎**出资300万元(股东出资比例占30%)。上述注册资金1000万元于2005年4月25日足额缴存至汇**公司于南**业银行营业部开立的账号为0101012610833695的验资账户内。2005年4月27日,汇**公司将1000万元从上述验资账户内转至其当日在南**业银行营业部开立的账号为01×××61的基本结算账户内。同日,汇**公司以还款的名义从其基本结算账户内分别向圣河经营部转付600.5万元、向娥乡经营部转付375万元,并注销其验资账户。同日,圣河经营部分8笔款项将600.5万元转至不同户头,娥乡经营部亦分5笔款项将375万元转至不同户头。

又查明,圣河经营部于2001年3月12日登记成立,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劳保用品、服装、日用品百货零售和灯箱招牌制作服务,登记资金数额为零,该经营部于2004年10月10日注销。娥乡经营部于2004年12月30日登记成立,企业属性为个体,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不含种子、粮食)代购代销,登记资金数额为5万元,该经营部于2005年1月11日注销。

再查明,2007年7月14日,汇鑫**出公司章程修正案,将股东由莫**、黎**变更为莫**、吴成村,将股份比例由莫**出资700万元占注册资本70%、黎**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30%变更为莫**出资510万元占注册资本51%、吴成村出资490万元占注册资本49%。上述股东变更事宜,汇**公司已于2007年7月24日经广西壮**政管理局核准,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

还查明,汇**公司成立后,于2005年7月8日与平南县人民政府签订《平南东湖时代广场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协议书》,定于平南县城区龚州大道东侧和南侧建设东湖时代广场工程,该工程于同年8月17日经平南县发展和改革局报送取得贵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建设,并相继于2005年9月21日取得东湖时代广场商住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05年11月10日取得东湖时代广场一期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05年11月21日取得东湖时代广场一期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6年3月20日备案平南商贸城(商住)项目、于2006年5月20日取得座落在平南县平南镇龚州大道24408平方米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于2006年5月25日取得平南商贸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6年5月27日取得东湖时代广场二期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6年6月25日取得东湖时代广场二期A标段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06年11月13日取得平南商贸城1-4#商住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07年7月22日取得座落在平南镇龚州大道(东湖路)27288平方米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于2007年10月9日取得东湖时代广场二期B标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09年7月29日取得东湖时代广场三期商住楼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上述项目筹建及截止2009年12月28日的建设过程中,莫**于2005年5月11日向平南**易所付款700万元,用途为保证金;又于2005年6月28日向平南**易所付款500万元,用途为地款;还于2005年11月28日向汇**公司付款320万元,用途为预交定金。除此之外,其他诸如土地出让金、土地成交价款、土地契税及变更登记手续费、工程设计费及勘察费、劳动保险费、建筑工程款、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款、附属工程款、税费等,均由汇**公司负担并对外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㈣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立案后的执行异议案件,因系申请执行人对于人民法院未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之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予申请,且不存在案外人之主张,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虽执行法院在审查城**公司请求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中,未立“执异字”案件,亦未在执行裁定中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执行复议的权利,但依上述最**法院的规定,莫**对追加裁定提出的异议申请实为复议申请,且执行法院在收到莫**就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后,即按照处理执行复议的法定程序,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本院,本院亦予立“执复字”案件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故对于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之事宜的处理,实际上已依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因此,为节省司法资源,避免毫无意义的司法环节之往复,提高司法效率,本院径行对莫**的执行复议申请予以裁决。

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注册资本,是交易相对人判断公司偿债能力的合理依据,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该条所说的“开办单位”这一概念,虽然用的是“单位”,但作为投资者来理解,实际上是指企业的投资人(股东),即也可以指投资的公民个人,个人欠付注册资金的,也应按照开办单位来处理。关于抽逃出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㈢》第十二条的规定,即为其认定规则。其中,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应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同时,抽逃出资属股东瑕疵出资的一种情形,而瑕疵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㈢》第二十条亦作了规定,即“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债权人能举出能使人对股东出资瑕疵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者证据线索,被告股东就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并不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否则,即可认定其存在瑕疵出资的行为。本案中,设立汇**公司的股东莫**、黎**的全部出资,在公司注册成立的次日即2005年4月27日,被转付至同日开立的公司基本结算账户,到账后的当日又被以还款的名义从中分别向圣河经营部、娥**营部转付了600.5万元、375万元,而圣河经营部早于2004年10月10日注销,娥**营部亦已于2005年1月11日注销。因此,从上述事实来看,莫**、黎**全部出资的97.55%部分在汇**公司成立的次日即发生转移,资金转移时间与公司成立时间间隔过短。同时,该款以还款名义转付给了圣河经营部、娥**营部,即从表面上看,所转出的97.55%出资是用于清偿汇**公司欠付圣河经营部、娥**营部的巨额债务。但是,收受款项的圣河经营部、娥**营部在此之前早已注销而丧失了经营资格,且圣河经营部和娥**营部均为个体性质,圣河经营部从事劳保用品、服装、日用品百货零售和灯箱招牌制作服务,资金数额为零,娥**营部则从事农副产品代购代销,资金数额仅为5万元,故依常理,这两个经营部与汇**公司之间不可能在汇**公司刚刚注册成立的一天时间内就产生金额高达975.5万元的债权债务。所以,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莫**、黎**全部出资的97.55%部分在公司成立之次日基于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出,该行为从实施的目的、后果来看,非公司正常经营活动,而是股东利用其公司地位和身份实施的抽逃出资行为。因此,申请执行人对莫**、黎**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成立。而且,莫**在其提交的《执行异议书》中亦承认汇**公司注册资本被代理公司抽走,对抽逃出资行为并未否认。所以,申请执行人要求认定莫**、黎**存在抽逃出资975.5万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予以支持,认定正确。

虽莫**并未否认汇**公司注册资本被抽逃,但其认为新的注册资本很快被补足至汇**公司,汇**公司亦有大量资金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故主张抽逃出资不再存在,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公司依法所享有的、对股东投资形成的公司资本和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积累的全部财产独立支配的民事权利,即为公司法人的财产权,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人格独立决定了其二者之间的财产也必须独立,所谓公司财产即只属于公司所有,再非股东个人财产,也非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共有财产。因此,汇**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以其名义对外负担并支付的费用,只能是用其公司财产支付的,而不能视为公司股东对其出资的补足。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㈢》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除应当向其他守约股东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外,还应当向公司承担资本补实责任和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两种责任的承担方为免除抽逃出资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中,根据莫**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汇**公司经营活动中,涉及莫**的款项有三笔。这三笔款项中,莫**于2005年5月11日向平南**易所支付的700万元为保证金,于2005年11月28日向汇**公司支付的320万元为预交定金,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保证金、定金均为担保方式,莫**交付上述款项并不发生补足出资的法律后果。至于莫**于2005年6月28日向平南**易所支付的用途为地款的500万元,从支付凭证所反映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看,该款系莫**代汇**公司向平南**易所支付的土地成交款项,所产生是代为支付的法律关系,并无相关验资确认,亦非莫**向汇**公司交付的补足出资的款项。因此,莫**并无证据证明其补足出资的责任已经验资机构确认完成,也无证据证明其对公司债权人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了公司债务,故莫**称其已承担抽逃出资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汇**公司的股东莫**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已构成抽逃出资之行为,执行法院在汇**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裁定追加莫**为被执行人,责令其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莫伟国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