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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龙*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李*与被告龙*甲于2002年8月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临桂县保宁乡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龙*乙。婚前,被告已知原告身体虚弱多病,被告自愿与原告结婚。婚后,被告作为丈夫在原告生病及生小孩时,不但没有尽到义务来照顾妻子,而且其所发生的费用,都是由原告向亲戚所借。原告没有感受到丈夫的关心和关爱。原告与被告的女儿四岁半犯手足口病时,被告对女儿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作父亲的义务。现今,原告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特别是被告对家庭及亲人的极端不负责,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龙*乙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教育、医疗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二,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3、依法分割被告2007年所种的林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事实;3、户口本原件,证明家庭情况;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小孩龙*乙于××××年××月××日出生。

被告辩称

被告龙*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小孩是被告的,且原告应该赔偿被告12万元。

被告龙*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与被告龙*甲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在临桂县保宁乡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龙*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有所疏远。现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龙*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婚前经过一定了解才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本着相互体谅的原则,积极沟通,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龙*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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