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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利芹、代理审判员覃丹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被告江**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江*忠雇请原告到南丹飞速货运部搬卸货物,原告在搬卸过程中被瓷砖砸伤右小腿,后到南**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6天(从2014年11月24日至12月10日)。原告经医生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闭合性);2、右腓骨上段骨折(闭合性)。出院医嘱:1、右下肢免负重3个月,1个月后回院复查;2、4个月后予取除上段或下段锁钉,休息时患肢抬高,利于消肿;3、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功能锻炼强度;4、不适随诊。2015年4月7日原告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人身伤害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1378.14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31378.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忠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务法律关系。原告是名货运驾驶员,平时从各处揽要货物承运,收取运费作为经济收入。事发当天,被告为张姓老板从南宁承运大理石至南丹,原告从南丹承运大理石至荔波县交付张姓老板。原告在承运过程中,擅自上车厢移动大理石,其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应当预见其冒险作业可能会导致危险情况的发生,但其疏忽大意、怠于防范,最终被大理石压伤小腿。此事故是原告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所导致,所以原告应自行承担过错责任;其次,被告同原告不存在劳务法律关系,被告与张姓老板均是从事货物仓储服务及托运行业的人,基于同行彼此关照,被告才为张姓老板找来原告,给其承运大理石,原告与张姓老板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他们之间只是介绍行为,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电脑咨询单原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原件,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陪护情况;4、住院收费收据、患者费用汇总表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残情况为九级伤残;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原告后续治疗需要费用8000元;7、伤残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伤残鉴定费用;8、南丹**食批发部出具的《证明》原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08年起已经在南丹城务工生活;9、《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2、3、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被告是适格主体及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5、6、7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鉴定参照的依据不正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与宏发百货副食批发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的事实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被告还向本院申请了证人莫某、黎*、韦*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雇佣关系,原告只是去拉货而不是为被告搬运货物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询问证人及当事人,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第1-9份证据及被告的第1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第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3位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言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仅能确认原告是去帮被告拉货物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分析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平时从各处揽要货物承运,收取运费作为经济收入。2014年11月24日,被告经营的南丹飞速货运部的业务员打电话叫原告到南丹飞速货运部承运一批大理石货物到荔菠县,并约定运费600元,货到后由接受货物的一方支付给原告。原告接到该生意后,于2014年11月24日将其货运车辆开到被告的货运部处,操作使其货运车辆的车尾与被告装有大理石货物的车辆车尾相对靠,然后由被告的4名员工从被告的车辆上往原告的车辆搬装大理石货物。由于大理石货物较重,一般需4人协作才能完成搬卸,在被告的4名员工搬卸大理石货物过程中,原告在其货运车辆上,帮助被告的4名员工搬装货物,在此过程中,原告被大理石货物砸伤右小腿。原告受伤后即到南**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0日,共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为18190.30元。原告的伤情经南**民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闭合性);2、右腓骨上段骨折(闭合性)。出院医嘱:1、右下肢免负重3个月,1个月后回院复查;2、4个月后予取除上段或下段锁钉,休息时患肢抬高,利于消肿;3、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功能锻炼强度;4、不适随诊。2015年4月7日,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整,原告申请鉴定的鉴定费为1400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雇主即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治疗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是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为将一批大理石货物运至荔波县,临时打电话叫来原告办理此事,并与原告约定报酬金额及支付形式(运费到付)及金额,形成一种临时的雇佣关系,同时,原告帮助被告员工搬装大理石,被告并没有拒绝,双方之间雇佣劳动关系成立。

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没有搬卸重物经验的情况下,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到搬卸作业是容易发生事故的,应尽安全谨慎义务,防止发生事故。原告未能注意到潜在的安全风险,在帮助被告的员工搬装货物时发生事故,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总额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根据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经核对作如下确认:1、残疾赔偿金98676元,这是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残疾赔偿金应为98676元(24669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住院时间共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16天,计2430.40元(55447元/年÷365天×16)。4、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共计1081.44元(24669元/年÷365天×16);5、伤残鉴定费1400元,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属于处理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发票原件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医疗费18190.30元,有河池市卫生系统住院收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8000元,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有过错,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7项经济损失共计131378.14元,被告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65689.07元给原告,减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还应赔付原告60689.0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689.07元。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原告唐**负担1464元,由被告江**负担14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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