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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吴**等与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吴**、麦**因不服贵港**民法院(2015)贵立民终字第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吴**、麦**申请再审称,动力公司侵害陈**等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在改制完成之后,不是改制过程中,故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应当受理,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动力公司系依据贵企改(2003)01号《关于同意贵港动**任公司退出国有行列的批复》进行第二次改制。对国有股的处置是改制的内容之一,处置的依据是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政函(2004)191号《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广西贵港动**任公司二次改制资产处置问题的批复》。改制完成后已不存在国有股。因此,动力公司2004年第二次改制国有股380万元是否平均分配给全体职工属于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陈**等人主张国有股分配问题发生在改制完成之后没有事实依据。陈**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裁定对陈**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二审裁定对陈**等人的上诉予以驳回均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吴**、麦**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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