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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明园饭店与赵**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明园饭店(以下简称明园饭店)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明园饭店的委托代理人李**、黄*,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明园饭店诉称,2013年中秋节前,原告开始向社会公开销售月饼订单,被告赵**作为原告的员工,于2013年9月8日以凌**团的名义向原告订购了3388盒月饼,价值465908.8元,并于当日签领了3388盒的月饼票。中秋节结束后,月饼已销售完毕,但被告仅支付了月饼款219376.05元,尚欠246532.75元未支付。虽然销售订单上的凌**团是被告虚构的,但该批月饼票实际为被告领取,被告也认可要承担这批月饼款的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月饼款246532.75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明园饭店销售订单,拟证明2013年9月8日,被告以凌**团的名义向被告订购价值465908.8元的月饼3388盒,并领取了所购的月饼票;(2)明园饭店通知,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剩余的月饼款;(3)确认书,拟证明被告愿意承担清偿所欠月饼款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3388盒月饼是被告订购的,对2013年12月签确认书的时候欠246532.75元的月饼款没有异议,但签完确认书后还了1万元,2015年1月又还了5000元,故尚欠的月饼款应为246532.75元减去已还的1.5万元。

被告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8日,被告赵**虚构凌**团的名义向明园饭店订购月饼共3388盒,总价款为465908.8元。2014年7月24日,明园饭店向被告赵**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结清所欠的月饼款266532.75元,被告签字认可。2014年12月29日,被告赵**签订确认书,愿意对2013年9月8日以凌**团的名义订购的月饼中未结清的欠款246532.75元承担清偿责任。之后,被告赵**偿还了月饼款5000元。

在审理期间,由于双方未达成调解合意,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购买月饼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虽然月饼销售单上的买方为凌**团,但被告承认凌**团是其虚构的,真正的购买者为其本人,故本案是原告明园饭店与被告赵**形成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购买月饼但未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46532.75元,被告抗辩已偿还1.5万,但原告认可被告只偿还了5000元,对于另外已偿还的1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还需支付241532.75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向原告南宁明园饭店支付月饼货款241532.75元。

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被告赵**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开户银行:中国农**溪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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