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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5年5月6日

开庭时间:2015年10月28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梁**:本人未到庭/代理人闭**、李**到庭

被告黄**:未到庭(传票公告时间2015年7月18日)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主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多次催促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元;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24581元(计算方式: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本金1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率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之后的利息主张至被告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1、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因进行经营活动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2月17日止,利率为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于借条中确认已于当天收到该笔借款;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因进行经营活动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30日止,利率为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到期不能按时还款的则按2%每天计收罚息,被告于借条中确认已于当天收到该笔借款;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因进行经营活动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止,利率为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到期不能按时还款的则按2%每天计收罚息,被告于借条中确认已于当天收到该笔借款。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13年2月份还款20000元,在2013年3月份还款20000元,用于证明被告承诺还款。

3、原、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7日、2012年9月17日、2013年1月30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归还,故被告将工资卡交与原告直到被告偿还所欠债务为止,用于证明被告承诺还款。庭审中,原告表示签订该协议后并未拿到被告工资卡。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法庭调查重点

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对涉诉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黄**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持有被告黄**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三份《借款借据》原件,上述证据明确记载有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等,在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被告还于2012年9月7日向其借款10000元,该笔借款现已还清,其所提交《承诺书》及《补充协议》包含有该笔10000元借款、未包含本案2013年4月16日出借的款项。原告陈述内容与本案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被告黄**向原告梁**借款4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对法律适用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欠41000元借款。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原、被告于三份《借款借据》中均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利率为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别计算三笔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黄**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黄**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以1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黄**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向原告梁**偿还借款41000元;

二、被告黄**向原告梁**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黄**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黄**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以1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黄**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144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790元,由被告黄**负担11219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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