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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与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与被告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至2008年一直存在购销白糖生意来往,后于2008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糖款195800元,并有被告欠条为凭,此后被告对该笔欠款曾多次作出保证付款计划,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内容为:“2008年12月23日欠路*糖款195800元,由于种种原因到2013年12月30日前还没能按计划还清,现通过重新调整还款计划,计划分期分批到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以汇款单为凭证。同时双方同意将2008年12月23日、2010年3月30日、2012年3月24日所写的欠条声明作废”。但被告在出具上述《欠条》的付款计划后,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付款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为了躲避原告的催款,不接原告电话或故意关机,被告上述行为确已表明丝毫没有履行支付欠款的诚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欠条》的协议;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5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主体情况;

2、《欠条》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雷*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3、中**银行转账查询单及账户明细查询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通过妻子刘*新的账户向被告所提供的滕家南账户转账约定的款项;

4、路*本人户口簿及其妻子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路*与刘**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雷*辩称,原告请求解除《欠条》协议理由不成立,请求答辩人支付欠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请法院予以驳回。1、被告雷*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2007年-2008年间,原告一直和南宁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做购销白糖生意,2008年原告汇给公司一笔订购白糖款195800元,公司及时为原告向糖厂订货并付了款,但后来由于糖厂方面原因没能供应白糖给公司,导致原告当年没能得到白糖。当时为了减少交税,这批货款作为公司账外账处理。几年来,公司和原告多次就退回货款进行协商达成还款协议,无奈公司这几年资金周转困难,一时没能按时还款至今。几年来,原告每次来到南**公司情况,被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亲自与其见面说明公司经营困难情况,同时在宾馆当场给予原告书写欠条。这些事实原告都非常清楚。被告认为,虽然在宾馆书写欠条的时候,由于时间紧迫,被告考虑不周,欠条以被告个人名义签名,但两年多来原告均是和公司做白糖生意,涉案欠款是公司的欠款,而被告本人个人并没有经营白糖生意,也谈不上欠原告的白糖款,因此,书写欠条签名的行为实是被告在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而非被告个人行为。所以,被告雷*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2、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代表的公司就还款事项达成了协议,至今协议没有到期,况且目前公司正在采取有力措施,争取经营状况尽快好转,及时给予原告退回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理由不成立,应该允许双方继续履行《欠条》协议。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庭审中被告称滕**已于2015年1月9日去世。

被告雷*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法人代表人证书复印件各1页,证明雷*系南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

3、电脑查询单复印件1页,证明证人是南宁**业公司的股东;

4、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购白糖款均从河北汇给正金泰**任公司出纳员藤家南,货款转支付也是公司出纳员滕**转支给糖厂;

5、《证明》复印件1页,证明滕家南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间担任正金泰**任公司出纳员;

6、电话查询单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尚通话。

被告申请证人林*、钟*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涉及的195800元货款是南宁市正金泰**公司所欠款,并非是被告雷某个人所欠,被告对两个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可,原告则不认可两个证人的证言。

本案的调查重点:1、被告雷*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原告请求解除欠条的协议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958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根据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进行了购销白糖生意。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至2008年存在购销白糖生意,后于2008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糖款195800元,当天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此后被告对该笔欠款曾2次作出还款计划,被告都没有按还款计划履行。2013年12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欠路某糖款壹拾玖万伍仟捌佰元*(195800元),由于种种原因到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还没能按计划还清,现通过重新调整还款计划,计划分期分批到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还清,以汇款单为凭证。同时双方同意将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一○年三月二十日、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所写的欠条声明作废”。被告作出还款计划后,没有按计划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经多次追索无果,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95800元。

南宁市正金泰**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12日,从该公司成立至今被告雷*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一致认可2008年4月8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刘**在中**银行的个人账户向被告所提供的滕**(滕**已于2015年1月9日去世)个人账户转款195800元。南宁市正金泰**公司财务账目没有该笔款项的记载。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以欠条规定的付款期限已超期,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撤销其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即撤销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欠条》的协议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是被告出具给原告,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即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购销白糖关系,被告欠原告预付的购糖款195800元的事实,该欠条依法成立有效,欠条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以证实原告交付的195800元是南宁市正金泰**公司的欠款,虽然被告称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本案的欠款为南宁市正金泰**公司所欠,当时为了减少交税,就把本案的货款作公司的账外账处理,南宁市正金泰**公司就没有记账,但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本案欠款为南宁市正金泰**公司所欠的有关书面证据,虽然被告申请了两证人出庭作证,但该单一的证人语言没有相关证据链佐证,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书面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雷*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现在欠条规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该协议即不存在再履行的可能,没有解除协议的基础,况且原告也主张欠条届满不同意继续履行协议,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撤销解除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预付的购糖款195800元,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雷*返还给原告路*预付的购糖款195800元。

案件受理费4216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57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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