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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庞**、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庞**、庞*、梁**、玉林市**限责任公司(简称嘉**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高**及委托代理人高**、廖五一,被告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庞**是朋友关系,被告庞**与被告梁*娟系夫妻,被告庞**与被告庞**父子;从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9月1日,被告先后5次以经营酒店或购买国有建设用地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以四被告名义向其借款合计690万元,经其与被告庞**双方于2015年5月23日结算,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欠其本金690万元(与另案240万元合计930万元)应支付给其借款利息207万元(与另案72万元合计279万元),之后其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四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90万元给原告,2、四被告共同支付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207万元给原告,3、四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89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12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庞**、庞*向原告借款140万元,被告嘉**司盖有公章,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2、2014年4月13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庞**、庞*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嘉**司盖有公章,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3、2014年4月13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庞**、庞*向原告借款110万元,被告嘉**司盖有公章,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4、2014年7月11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嘉**司盖有公章,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5、2014年9月1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庞**、庞*、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嘉**司盖有公章,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6、2015年5月23日的欠条,被告庞**写的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31日止欠原告利息279万元的欠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利率、每月付息双方口头约定成立,7、工商企业电脑咨询单,证明嘉**司的主体资格,庞**系法定代表人,8、原告身份证。

被告辩称

被告庞*成辩称,借款是事实,其支付过利息给原告,但支付了多少要具体对数。

被告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后提供的证据有:1、高*出具的收条七页17300元,证明被告按原告的要求支付的利息由高*代收,2、支付给高**和梁*的利息十一页,证明先后共支付给高**利息6509000元。

被告庞*、梁**、嘉**司无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庞**和嘉**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8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庭审后提供证据1、2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其虽收到过被告支付的利息,但没有被告列的这么多。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因没有原件,且原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从2014年4月起,被告嘉**司、庞**、庞*、梁**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高**借款。其中,以被告嘉**司、庞**和庞*名义向原告借款三次,分别为2014年4月12日,借款140万元,2014年4月13日借款两次,40万元和110万元,约定每月付息,先扣利息后用,月利率按5%计算,即实际借款分别为133万元、38万元和104.5万元;以被告嘉**司和庞**名义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也是先扣利息后用,月利率按5%计算,实际借款为95万元;以被告嘉**司、庞**、庞*和梁**名义,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一次300万元,月利率按7%计,实际付款为279万元;上述实际借款数649.5万元。2014年10月份之前的利息,被告已还清,2015年5月23日,经原告高**与被告庞**双方按约定利率结算后,被告庞**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高**利息款共计贰佰柒拾玖万元正,¥2790000元,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于2016年2月30日前还清,此据,借款人庞**,2015年5月23日。”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因多次追索未果,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承认,被告庞**支付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31日间的利息30万元。上述“欠条”是经双方结算出尚欠的利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嘉**司,股东为庞**一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庞**。被告庞**与梁**为夫妻关系,被告庞*为被告庞**儿子。

关于本案债务主体及借款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四被告共同向其690万元,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2014年4月12日的140万元、及2014年4月13日的40万元和110万元的“借条”是以被告嘉**司、庞**和庞*名义出具,2014年7月11日的100万元“借条”是以被告嘉**司和庞**名义出具,2014年9月1日的300万元“借条”是被告嘉**司、庞**、庞*和梁**名义共同出具,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借款均为被告嘉**司、庞**、庞*和梁**共同使用,被告也不予认可,因此,本案债务的承担应以出具“借条”相对应的借款人分别承担未还款义务;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由于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利息,按法律规定以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借款本金和利息,即2014年4月12和同月13日的实际借款本金为2755000元,债务人为被告嘉**司、庞**和庞*,2014年7月11日的实际借款本金为950000元,债务人是被告嘉**司和庞**,2014年9月1日的实际借款本金为2790000元,债务人是被告嘉**司、庞**、庞*和梁**。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如何计算及支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207万元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该利息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2月30日前还清,现尚未到还款期限,被告也抗辩该利息付款期限未到,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89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3日结算时,结算出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是“欠款”而不是“借款”,2015年6月1日起之后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基数;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部分成立,即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庞*、玉林市**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755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高**(利息的计算,以275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二、被告庞**、玉林市**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高**(利息的计算,以9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三、被告庞**、庞*、梁**、玉林市**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79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高**(利息的计算,以27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四、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7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2730元,由原告高**负担20330元,被告庞**、庞*、梁**、玉林市**限责任公司负担62400元。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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