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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以营利为目的,于2011年11月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在横县**义村委作庄,以竞猜“香港六合彩”特码、生肖、波色、单双等多种形式聚众赌博。在赌博过程中,吴*由其下线李*、钟*、陆*、雷*、梁**、黄*、梁*乙(均已另案处理)等12人将参赌人的投注情况汇总上报给其,其按下线上报赌资金额10%至12%提成给下线,并通过下线结算输赢给下注参赌人员。截止2015年5月29日,吴*共接受投注赌资约1108300元,非法获利337652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以营利为目的,聚众三人以上赌博,获取非法利益33765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吴*接受的投注赌资及获取的利润没有证据印证,指控过高。此外,辩护人还提出吴*在本案中有以下从轻情节:1.是初犯、偶犯;2.吴*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3.归案后能如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以营利为目的,以竞猜“香港六合彩”的方式聚众赌博。2011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在横县**义村委接受下线李*、钟*、陆*、雷*、梁**、黄*、梁**等人上报的参赌人员的赌单,吴*自己坐庄或将部分赌单报给上线,并按下线上报赌资金额10%至12%提成给下线以及通过下线结算输赢给下注参赌人员。至2015年5月29日,吴*共接受投注赌资约100万元。2015年5月29日,公安民警在吴*的住处将其抓获,并依法扣押到吴*用于记录赌博输赢情况的笔记本一本和华为牌手机一部。

另查明,被告人吴*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聚众赌博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

2.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吴*的基本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聚众赌博的事实。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吴*位于横县横州镇西津路西一巷15号御*华庭7栋2单元202房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黑色封面的笔记本一本、华为牌手机一部并依法予以扣押,以及吴*对扣押物品进行指认的情况。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吴*所使用的号码为189××××8110的手机通话情况。

6.扣押在案的黑色封面的笔记本,证实2012年初至2014年底,吴*自己坐庄收取他人地下“六合彩”赌注的期数及每一期输赢情况。其中赢230多期数额达95万多元,输160多期数额达60万多元。

7.证人方*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吴某叫其帮忙将他收到的部分“六合彩”赌注码单报给上线庄家。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其一共帮吴某报给上线约130期码单、赌资约29万元给上线。

8.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初,其和丈夫梁**开始帮吴*收取地下“六合彩”赌注码单,吴*按收取的赌注总额的12%给提成。至2015年4月25日,其二人帮吴*收取了约248期、赌资约7.44万元的地下“六合彩”赌注码单。

9.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其和吴*约定由其收取“六合彩”赌注码单报给吴*,吴*按赌注金额的10%给其提成。2012年1月至6月期间,其收取约60期赌单、共约9000元赌资报给吴*。

10.证人陆*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吴*叫其帮收取“六合彩”赌注码单报给他,吴*按赌注金额的10%给其提成。从2012年3月左右至2012年底,其收取约90期、共约5万元赌资报给吴*。

11.证人钟*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左右某日,其和吴*约定由其收取“六合彩”赌注码单报给吴*,吴*按赌注金额的10%给其提成。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左右,其收取了约350期、共约7万元赌资报给吴*。

12.证人雷*、叶*的证言,证实雷*从2012年6月开始在吴*处购买“六合彩”。2012年9月某日,吴*叫雷*帮收取“六合彩”赌注码单报给他,吴*按赌注金额的11%给雷*提成。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底,雷*自己参与赌博的同时,陆续帮吴*收取了约200期码单、共约20万元赌注。

13.证人梁**的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开始参与“香港六合彩”赌博,并认识了吴*。2014年8月某日,吴*叫其帮收取“六合彩”赌注码单报给他,吴*按赌注金额的10%至12%给其提成。其从2014年8月开始帮吴*收取码单,至2015年初吴*收其码单输钱多后便不再接受其码单。经查看其记录每期收取赌单的笔记本,其共帮吴*收取71期码单,赌资共47014元。

14.被告人吴*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其认为地下“香港六合彩”庄家赚钱,便想收取他人“六合彩”赌注自己坐庄赌博。2011年11月底,其开始收取他人报来的地下“六合彩”赌码单,自己坐庄赌博或报给上线方*,从中牟利。其按赌资的10%至12%给下线提成以及通过下线结算输赢。2011年底至2015年5月期间,其发展了李*、钟*、陆*、雷*、梁**、梁*甲夫妇等12个下线。仅计算12个下线,其接受的赌注金额约100万,其从中获利约12、13万元。还证实其平时使用电话号码为138××××8371和189××××8110的手机与下线联系。2015年5月29日,民警在其家中将其抓获,并扣押到其用于记录自己坐庄收取“六合彩”赌注输赢情况的笔记本和日常使用的华为牌手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以营利为目的,以竞猜“香港六合彩”方式组织三人以上聚众赌博,赌资数额约1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从本案的证据看,吴*在侦查期间多次供述到其在2011年底至2015年5月期间,接受的赌注金额约100万的事实,且有证人方*、黄*、李*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在案并经吴*指认的其用于记录赌博输赢的笔记本进行印证,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吴*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5月29日间共接受投注赌资约100万元的事实。综上,本院根据查明予以重新认定吴*从2011年底至2015年5月29日接受投注赌资约100万元的事实。吴*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吴*归案后能如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吴*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吴*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吴*从2011年11月到2015年5月以竞猜“香港六合彩”方式聚众赌博,持续时间长,收取赌资数额大,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未缴纳部分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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