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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艳诉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7月5日,被告以承包工程项目等理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9.4万元,被告仅写下两张借条(金额37.8万元),2012年7月5日转账给被告的1.6万元未写借条。两张借条,一张借条本金是23万元,具体交付过程是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转账交付的20万元,以及原告于2012年1月7日从农业银行取现33000元后支付给被告的3万元现金,另外的3000元是给被告办理证件的费用,不算作借款;另一张借条本金是14.8万元,具体交付过程是原告于2011年11月26日从银行支取的4.8万元,加上原告身上的5000元现金共5.3万元交付给被告,又于2011年12月27从农业银行账户支取的7万元,将其中的3.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还于2012年3月9日从北**银行账户支取的6万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3年6个月有期徒刑,刑事案件仅认定被告骗取原告7.8万元,判决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8万元。在该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达成退车协议,约定被告通过其儿子陆**将桂A×××××号汽车折价17万元退款给原告。而剩余借款本金14.6万元至今未能偿还,根据最高院(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经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46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从法院接收原告起诉材料之日即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11年相识,自此到2012年7月期间,我与原告是情侣关系,两人同居生活、工作,后由于原告不愿意其丈夫知道其资金情况,便与我一起注册成立从事矿产生意的公司,公司购买了一辆小车,原告要求我出具23万元借条一张。后来我又支出了一些费用,原告又要求我出具借条14.8万元一张。我认可向原告借款37.8万元,其中23万元的借条是公司买车用的,且车辆现在已经转到原告名下;14.8万元的借条,法院已经在刑事案件中处理,其中的7.8万元是按照诈骗定罪的,现原告以这两张借条要求我赔偿14.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8月,我曾在银行柜员机分两次给原告账户存钱用于偿还借款,一次是4000元,一次是3500元。对于原告的诉请,由于车辆已经归还原告,因此23万元的借款已经予以偿还,对于14.8万元的借款,由于刑事案件已经就其中的7.8万元进行处理,因此我只认可现在尚欠原告借款7万元,再扣除我已经偿还的7500元,剩余部分我愿意偿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刘**现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230000.00)。此据:借款人:陆**,2012年2月22日。”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元*(148000.00元),此据!借款人陆**,身份证:××,2012.6.14,广西桂林市象山区XX号X-X-X。”

2013年12月20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陆**达成了《退车协议》,协议约定:陆**将桂A×××××号汽车(折价17万元)退回给原告,作为被告已退款17万元给原告;各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捺手印。

2014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8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骗取原告财物共计7.8万元,构成诈骗罪,并判决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万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南宁**民法院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收到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向其转账的借款1.6万元,但当时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转账查询单》等证据,被告对该些证据均无异议,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据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的数额。被告承认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数额分别为23万元、14.8万元和1.6万元,共计39.4万元。被告虽辩称23万元借条的用途是用于原、被告双方注册的公司购买车辆,后其已将该车辆退回原告,故已足额偿还原告该23万元借款。原告则认为按《退车协议》约定,退回车辆只折价17万元。本院认为,上述协议是原告、被告及陆**自愿达成的,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该协议履行义务。据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退回车辆的行为只抵扣了17万元借款本金,剩余的借款被告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刑事案件中判决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万元,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4.6万元中未包含该7.8万元,这是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外,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偿还了7500元借款,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收到了该款项,但主张该款项不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原告对该事实主张负有举证义务,鉴于原告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借条未约定借期及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偿还了7500元借款本金。综上,本案中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3.85万元(即39.4万元-17万元-7.8万-7500元)。

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且原、被告亦否认约定过利息。被告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仍未足额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计息基数及计息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3.85万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次日即2015年8月1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13.85万元;

二、被告陆**向原告刘**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3.8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刘**负担165元,被告陆**负担3095元。

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作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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