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孟诉被告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市公安局工业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被告来宾市公安局工业区分局在诉讼中已经自行撤销对原告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行为,原告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来宾市公安局工业区分局在诉讼中自行撤销对原告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行为,本案所诉的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原告因此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石*撤回对被告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市公安局工业区分局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