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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至**限公司与欧**、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海至信小**限公司与被告欧**、钟*、欧**、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陈*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海至信小**限公司诉称,被告欧**、钟*系夫妻关系,陈*、欧**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1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欧**、钟*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率1%,借款期限7个月(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被告欧**、陈*自愿以坐落合浦县廉州镇青云路4号还珠广场商业步行街商住区A3幢1-2号商铺作抵押担保,若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展期合同的,原告对借款逾期6个月内部分按日1.2‰计收违约金,逾期超过6个月部分按日1.5‰计收违约金。在签订合同当天,被告欧**、陈*作出《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欧**、陈*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担保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发放贷款400000元。但被告借款逾期后拒绝还款及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欧**、钟*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3058元给原告(违约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4日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止,以后另计至债务结清之日止)。2、判决原告在被告欧**、钟*的上述债权内对被告欧**、陈*名下坐落合浦县廉州镇青云路4号还珠广场商业步行街商住区A3幢1—2号商铺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欧**、陈*对被告欧**、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保证担保承诺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欧**、钟*发放贷款40万元,钱是汇到了被告欧**的账户上。

4、委托书,证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欧**、钟*发放贷款40万元,钱是汇到了被告欧**的账户上。

5、中**银行同城通存兑他代本回单,证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欧**、钟*发放贷款40万元,钱是汇到了被告欧**的账户上。

6、他项权利证书,证明原告对被告欧**、陈*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7、结婚证,证明欧**与钟*是夫妻关系。

8、结婚证,证明陈*与欧**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欧**、钟*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我和钟*签的,但我并没有向原告借款,我也不知道原告的公司具体在哪。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钟*对其辩称没有证据提交。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欧**、钟*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中的签字是我和钟*签的,但对证据中的内容我均不知情。

被告欧**、陈*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欧**、陈**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欧**、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认可是其二人所签字,但认为对证据中的内容不知情,被告欧**、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书》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签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欧**、钟*系夫妻关系,陈*、欧**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欧**、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月利率为1%,期限为7个月(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被告欧**、陈*自愿以位于合浦县廉州镇青云路4号还珠广场商业步行街商住区A3幢1-2号商铺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抵押物评估价值241万元,抵押借款本金40万元,抵押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或不足归还借款本息时由贷款人按照法定程序处理抵押物,收回借款本息,不足受偿部分,贷款人有权继续向借款人追偿;贷款人按借款人用款计划付款给借款人,实际借款期限按实际放款日和实际还款日计算;付息方式: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按月计收利息;借款逾期而双方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的,贷款人对借款逾期6个月内按逾期本金每日1.2‰计收借款人违约金,对借款逾期超过6个月按逾期本金每日1.5‰计收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同日,被告欧**、陈*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内容为:保证人欧**、陈*承诺:自愿为欧**、钟*于2013年11月21日与你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40万元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诉讼费、律师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抵押物于签订合同当日在合浦**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40万元,该宗抵押为二次抵押,抵押权人为第二抵押权人。同日,被告欧**、钟*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根据2013年11月21日三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请贵公司将合同上的贷款付至欧**账户。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欧**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40万元。同日,被告欧**、钟*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欧**、钟*没有按照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3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欧**、钟*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欧**、钟*辩称对借款合同的内容不知情,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但被告欧**、钟*已经在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欧**、钟*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按被告欧**、钟*的要求支付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或不足归还借款本息时由贷款人按照法定程序处理抵押物,收回借款本息,不足受偿部分,贷款人有权继续向借款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欧**、钟*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该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被告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是第二顺序抵押权人,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原告应在抵押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欧**、陈*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欧**、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钟*归还借款4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4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4日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北海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二、原告北海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欧**、陈*名下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青云路4号还珠广场商业步行街商住区A3幢1-2号商铺[房产证号:合房权证合浦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债权数额400000元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欧**、陈*对上述债务中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64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7996元,由被告欧**、钟*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4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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