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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进兴与周**、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周**、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长期租用土地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属于自己使用的一块宅用地永久性转让给原告使用;该地块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吴圩社区六村坡那乐,面积180平方米,四至为:东靠水沟,南靠公路,西靠黄宣庭宅地,北靠水沟;该地块的长期租用费为120000元,一次性付清。在缴清租用费用后,土地使用权永久归原告使用,如国家征用和转让以及原告建房等被告都无权干涉;原告因建设房屋需办理报建及过户的,需要被告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被告必须无偿提供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1月18日将120000元长期租用土地费支付给了被告。2015年1月,原告准备在该地上建房,在办建房手续时才发现,该土地的用途并不是宅用地,而是耕地,所以根本无法办理建房手续,也不可能用于建房。在协商和签订协议的过程中,被告称该地块的用途为宅用地,但实际上该地块用途为耕地,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欺诈。另外,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前述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过错方还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长期租用土地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将原告支付的长期租用土地费120000元返还原告,并从原告付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五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至其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长期租用土地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长期租用土地协议书》;2、《收据》,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将120000元土地租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雷**共同辩称:一、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1、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长期租用土地协议书》是在友好协商、平等自愿、有偿诚信的基础上所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2、《长期租用土地协议书》的订立并未违反法律的任何规定。3、该协议书实际上是土地租赁合同,并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及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是土地租金,而非土地价款;二、《长期租用土地协议书》已履行6年有余,原告均无异议,双方均无违约行为,该协议书也未解除,原告要求退还租金1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长期租用土地协议书》,证明合同合法有效,该协议是土地租赁合同而不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转让买卖合同;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被告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该证记载土地性质为旱地,而非耕地,被告可以对该地进行出租;3、《证明》,证明生产队和居委会知道该土地出租并且没有表示反对。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长期租用土地协议书》的合同效力如何?二、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长期租用土地费并支付利息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原告邓**(乙方)与被告周**、雷**(甲方)签订《长期租用土地协议书》约定:一、地块概况:1、该地块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吴圩社区六村坡那乐,面积180平方米。四至为:东靠水沟,南靠公路,西靠黄宣廷宅地,北靠水沟。2、现该地的用途为宅用地;二、长期租用费为120000元,一次性付清。在缴清租用费后,土地使用权永久归乙方使用,如国家征用和转让及乙方建房等甲方都无权干涉;三、甲方必须无偿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如日后国家和有关单位征用该地时,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有关补偿事项;四、乙方因建设房屋需办理报建及过户的,需要甲方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甲方必须无偿提供,但办理有关证件的费用由乙方自理;五、其他:在所有权使用过程中,乙方承担办理使用手续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订捺印,甲方收到土地租用款并出具收款收据后生效。

2009年11月18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记载:今收到邓进兴土地租金壹拾贰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12000)。

另查明:江府农地承包权(2009)第1072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发包方为江南区吴圩镇吴圩社区六村,承包方为周**,承包方住址为江南区吴圩镇吴圩社区六村坡,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4501050501081931,承包期限为自200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土地用途为农业生产,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为:雷**,女,年龄40;周**,男,年龄19;周**,男,年龄17。承包地总面积为5.43亩,承包地块总数为7块,其中“那落”地块的面积为0.53亩,地类为旱地。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长期租用土地协议书》中的“那乐”即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那落”。

2015年11月23日,吴圩社区渌村第二生产队出具《证明》记载:我生产队社员周**与邓进兴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长期租用土地协议书》内约定出租的那乐1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于周**户,该地块与土地承包证“那落”地块为同一地块。南宁市江**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6日在该《证明》上签章。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本案立案时预定案由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但所谓土地租赁合同,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支付租金的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国家,代表国家行使出租权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故本案案由并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情况来看,本案涉案土地系由被告家庭承包经营,但本案案由亦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形式,它是指承包者将剩余期限内的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承包者的一种法律行为。土地承包权转让后,承包方与发包方就承包地上的承包关系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终止,并由发包方与受让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但从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期租用土地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并非系被告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于原告。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合同纠纷。

对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长期租用土地协议书》中虽然使用了“租用”的字眼,但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将“土地使用权”“永久”归原告使用,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租用费”,双方的约定更符合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的内涵,即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名为租用,实为买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明文规定:“承包地不得买卖”;同法第八条后段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本案中,涉案土地承包土地用途为农业生产,而被告以外观上看似合法的形式将土地出卖于原告以达到非法的目的,原告购买涉案土地意图用于非农建设,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和第(五)项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长期租用土地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本案被告基于《长期租用土地协议书》而收取的原告的款项应予以返还。对于该款项的数额,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仅收到了12000元,而非120000元。本案款项系以现金交付,被告收取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根据该《收据》的记载,大写为“壹拾贰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小写为“¥12000”。对于款项数额的确定,当大小写不一致时,因为大写金额字型复杂,书写时精力相对集中,出错几率远远小于小写,故根据惯例应以大写为准。同时,被告在答辩中亦指出“《长期租用土地协议书》已履行6年有余,原告均无异议,双方均无违约行为”,亦即被告也认为原告并没有未按协议约定足额支付款项。虽然庭审中被告辩称仅收到款项12000元,但若被告对于标的为120000元的款项仅收到了12000元,但却在长达六年的时间中未向原告进行催告和追讨,实与一般社会常理不符。综上,对原告关于已交付款项1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将该120000元款项返还于原告。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告对合同无效亦存在重大过错,且考虑到原告已长期占有涉案土地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本院已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基于涉案土地而支付的全部款项,故原告亦应将涉案土地返还于被告占有,此予一并说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邓**与被告周**、雷**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长期租用土地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周**、雷**向原告邓**返还人民币120000元;

三、原告邓**向被告周**、雷**返还《长期租用土地协议书》所约定的坐落于江南区吴圩镇吴圩社区六村坡那落的土地;

四、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邓**负担1400元,由被告周**、雷**负担14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否则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帐号:20×××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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