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陈**、陈修付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陈**、陈**、陈**和陈**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长张**、审判员汪**和审判员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冯**,被上诉人陈**、陈**、陈**和陈**到庭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是北海市海城区靖海镇翁山大队螺壳村村民。原告称其于1993年7月12日取得该村用地面积为65.15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幅[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北集建(1993)字第2003109号],除宅基地外,原告还于1982年开始使用与被告相邻的土地约0.3亩,并在该地上种有竹木,但1986年四被告移民到该村后,却阻止原告对该0.3亩土地和地上种植物行使权利,并分别在讼争土地范围内或旁边建房及搞建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l、四被告归还原告于1982年开始使用的位于北海市**螺壳村西队66号西边与四被告相邻的土地约0.3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称讼争的0.3亩土地的使用权由其享有,主张四被告归还该土地,但却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四被告在占用该土地,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冯**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里载明上诉人诉争的土地合法性没有问题,但是否受到侵占的事实,未能提证据证实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占用该土地,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如今上诉人已经拿到北海市海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翁山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上诉人确实有0.3亩土地被被上诉人侵占使用的事实,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

四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四被上诉人并没有侵占上诉人0.3亩土地的事实。四被上诉人是根据与政府签订的移民安置协议,经过政府有关部门实际丈量可使用后,才来到现在居住的地方即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平阳大队陈屋一队,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四被上诉人存在侵占的事实。一审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北海市海城区靖海镇翁**委会螺壳村西队和翁**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讼争0.3亩土地是上诉人自1982年起使用,四被上诉人使用这些土地,构成侵权;

2、四张照片,证明四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

四被上诉人共同质证称:不认可上述证据,四被上诉人是根据政府的安排建房及搞建设的,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有原件核实,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应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各方诉辨,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四被上诉人返还侵占的讼争0.3亩土地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讼争0.3亩土地是其自1982年以来一直事实占有使用的土地,被上诉人阻止其使用并占用该土地侵犯其权利,双方争议实为土地权属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先作确权处理,上诉人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冯**的起诉。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