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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海**民法院审理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建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部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朱*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5月起,被告人朱**租用北海**火烧床7号一间出租屋作为据点,购买台式微型计算机、液晶显示器、打印机、半成品证件模板等制假工具,并在北海市海城区散发代办假证的小广告,接受办证人的请托,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从中牟利。其中,被告人朱**伪造陕西省公安厅户口专用印章、北海**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北海市地方税务局征收专用章、兴平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等国家机关印章6枚。伪造寇**、孟**、齐**等三人的离婚证(均盖有假的国家机关印章)。此外,被告人朱**海伪造蓝*、胡**、黄**、叶**、邢相转、梁**、张*等七张公民身份证。2013年8月12日,公安机关捣毁了上述制假窝点。被告人朱**被当场抓获,当场缴获台式微型计算机等制假工具,收缴上述伪造的身份证、印章等一批。归案后,被告人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朱**犯有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随案移送赃物伪造印章632个、伪造证件45个、诺基亚手机2台、海信牌T830手机1台、广告贴38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朱**上诉称,其父母患有××,妻子离家出走,5岁的女儿在家无人照顾,靠其赚钱养家。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希望二审能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交辩护词请求本院对上诉人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理由如下:1、上诉人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伪造印章的行为是犯罪,主观恶性不大;2、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靠打工赚钱养家,不致再危害社会;3、一审对上诉人二个罪名各判一年,总和刑期为二年,合并刑期应低于二年;4、上诉人家庭情况困难,需要其打工维持生活。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且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上诉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和伪造居民身份证是两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不属于牵连犯,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合并刑期应低于总和刑期二年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原判合并刑期等于总和刑期并无不当,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朱**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主观恶性不大,且家庭困难,需要照顾,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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