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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杨美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审判员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凌**、人民陪审员谭**参加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庆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杨**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杨*庆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此后,被告杨**未在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催还债务,被告杨**至今未偿还。被告杨**与杨美峦是夫妻关系。原告认为,到期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杨**所借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杨美峦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美峦应对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杨**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3日起至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杨美峦对被告杨**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美峦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辩称:被告杨美峦不知道被告杨**与杨**之间的借贷关系,两人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杨美峦无关,两人的借贷关系是赌博产生的借贷,杨**是放高利贷的,被告杨美峦与杨**已经于2012年7月24日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曾用名杨**,2012年7月12日,杨**以“杨**”名义向原告杨**出具《借条》一份:“本人杨**身份证号码××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7月12日特向杨**先生私人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本人承诺于2012年8月13日当天下午六点前还清全部欠款,如有拖欠本人愿意每天向杨**先生支付欠款总额的3%作为每天的违约金:如拖欠时间超3天,出借方有权上门进行追款,而所造成的影响及追讨费用由本人承担。”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杨**”。落款签订时间:2012年7月12日。2014年1月22日,杨**在以“杨**”的名义在前述《借条》复印件上作书面记载说明:“杨**与杨**于2014年1月22日见面,因资金周转目前有困难,没尝还给杨**,在8月底还清给本人,利息不按以前计算,另做商讨。”落款借款人“杨**”。

另查明,杨**与被告杨美峦于1989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24日协议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借条》、杨**出具的书面说明、户口簿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杨**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原告杨**与被告杨**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杨**主张杨**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供了其持有的杨**以曾用名“杨**”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载明借款的金额及还款时间,杨**2014年1月22日以“杨**”名义=书面说明其尚欠杨**借款,表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借条》作为借贷关系成立生效的凭证由杨**持有,案件审理中杨**亦未到庭提出抗辩,杨**主张已现金支付杨**借款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其主张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杨**未在借款期限前偿还借款,现杨**主张杨**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杨**未按约偿还借款造成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而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按借款总额日3%计算,超过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度,故杨**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上述规定,亦符合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故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3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关于杨**对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述借贷关系发生在杨**与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杨**主张以上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杨**、杨**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杨**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杨**、杨**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杨**所负债务及违约金属于杨**、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杨**虽然现已经与被告杨**已离婚,但仍需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主张其对杨**的借款不知情,该借贷关系因赌博产生,其不应承担债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向原告杨**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杨**向原告杨**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3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三、被告杨美峦对被告杨**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3650元由被告杨**、杨**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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