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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罗**、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罗秀丽、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2016年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秀丽、李**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合计17万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对过去所欠原告借款进行总计,写下了借条一份,其在借条中约定:保证于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如有违约,则每天支付原告违约金300元。逾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另外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14400元(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7万元计,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按每天300元,即300×28=14400元,以后利息另计到付清借款之日止);2、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秀丽、李**辩称:1、被告只借到了16万元款项,且已经偿还了4万元。被告罗秀丽于2015年3月17日还书写了17万元的借条是受原告胁迫的,不应作为认定债务的依据;2、原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将房屋出租给原告,租金用以抵扣欠款;3、本案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请利息没有依据。

2015年7月31日,被告罗**、李**申请法院到中国建**城北支行调取罗**账号62×××59对外转出4万元的对方收款账号。经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2015年1月20日,罗**于2015年1月20日向杨**转账4万元。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当前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如何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书写了2万元、1万元、13万元的借条(共计16万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罗秀丽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7万元的借条(庭审中,被告陈述该17万元的借条金额包含了前述16万元借条)。

2015年7月26日,被告李**和原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李**将南宁**光大道68号天筑丽城C单元×房出租给杨**,月租金1500元,李**应得的租金可以抵扣欠杨**欠款。合同签订后,李**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

2015年9月8日,杨**、李**因租赁合同产生纠纷诉至本院,2015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杨**与李**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15年9月2日解除。

另庭审中,两被告同意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出借款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有被告罗秀丽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抗辩该17万元借条是受胁迫书写,被告对此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主张已偿还了4万元的问题: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转账4万元,而被告系2015年3月17日书写17万元的借条,其所还4万元在书写17万元借条之前,原告所述的4万元并非偿还涉案的17万元债权有一定合理性,本院对被告已还4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主张的租金抵扣欠款的问题:李**和杨**签订的租房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以租金扣减罗秀丽欠款,该租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2015年7月26日签订租房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租房协议约定月租金1500元,按本院生效判决,双方租房协议于2015年9月2日解除,则从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9月2日的租金为:1500元/月÷30天×38天=1900元。该1900元可抵扣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所还款项不足以清偿一笔债务本息的,应按照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抵充。则1900元应首先冲抵17万元的利息。而对于利息计算的问题,根据借条,17万元借款应在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逾期按每天300元计违约金(利息),因该约定的违约金(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本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年利率5.35%×4=21.4%),则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9月2日的利息为:170000×(21.4%÷365)×110=10964元。1900元租金抵扣后,被告尚须支付原告17万元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9月2日的利息10964-1900=9064元。

从2015年9月3日后,被告仍未还款,则继续支付利息,即以人民币17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另两被告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秀丽、李**向原告杨**返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

二、被告罗秀丽、李**向原告杨**支付上述借款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9月2日的利息9064元;

三、被告罗秀丽、李**向原告杨**支付上述借款2015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17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3988元,由被告罗秀丽、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8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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