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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江南国**司沙井支行与李*、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江南国民村**下简称国民**井支行)与被告李*、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民**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民村镇银行沙*支行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南江国银(沙*汇总)保借字第20150000501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发放保证贷款25万元用于采购服装,年利率16.52%,贷款期限为1年,期限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贷,每月还款日为实际发放日次月起每期末月的20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莫**同意对被告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亦签署了借到原告25万元的借款借据。截止2015年9月7日,被告李*已经连续2个月未能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10条、第7条的规定,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偿还剩余借款。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南江国银(沙*汇总)保借字第20150000501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1180.46元及利息3644.06元,本息暂共计174824.5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7日,以后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李*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8367元;4、判令被告莫**对被告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明,证明二被告法律主体适格;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办理贷款额度为25万元的贷款业务,被告莫*华为被告李*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发放25万元贷款的事实;4、交易明细查询(截至2015年7月21日),证明被告还贷的过程;5、李*欠款本金、利息、罚息明细(截至2015年9月7日),证明被告李*的欠款情况;6、律师费收据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催收欠款向北**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支付律师费8367元;7、查档服务费发票、南宁市房产档案服务部证明,证明原告为保全被告财产而支付的房产信息查档费60元;8、交易明细查询(截至2015年10月23日),证明被告还贷的过程;9、李*欠款本金、利息、罚息明细(截至2015年11月26日),证明被告李*的欠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南江国银(沙*汇总)保借字第20150000501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李**借款人,被告莫*华为保证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保证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95%,即年利率为16.52%;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计收复*,借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每期末月的20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保证人对借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完全遵守或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构成违约;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李*发放贷款250000元。自2015年6月起,被告李*未能按约定还款,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至2015年11月26日止,被告李*拖欠原告本金46802.66元、利息(含罚息、复*)2575.92元,本金余额113199.02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8367元、查档服务费6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3199.02元及利息2575.92元(以上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6日,以后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增加一项诉请,即查档服务费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足额发放贷款,而被告李*作为借款人未依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连续多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的违约情形已达到双方此前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李*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含到期及未到期)113199.02元及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查档服务费,系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并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自愿对本案讼争借款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则其应对被告李*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南宁江南国**司沙*支行与被告李*、莫**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南江国银(沙*汇总)保借字第20150000501号);

二、被告李*向原告南宁江南**责任公司沙井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13199.02元;

三、被告李*向原告南宁江南**责任公司沙井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含罚息及复利,计算方式为:截至2015年11月26日止为2575.92元;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113199.02元为基数,按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分段计付);

四、被告李*向原告南宁江南**责任公司沙井支行偿付律师费8367元、查档服务费60元;

五、被告莫**对被告李*上述第二、第三、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3964元,财产保全费1442元,合计5406元,由被告李*、莫**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4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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