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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流市**有限公司与广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强公司诉称,被告嘉**司于2013年在北流市六靖镇开发“一家人花园”的楼盘,原告提供混凝土及相关服务。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承诺书》。截至2014年1月14日止,被告欠原告各种款项140950元(包括《承诺书》中的款项137950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运给被告的混凝土漏计算在《承诺书》中的8立方米,按单价375元/立方米,计为3000元),承诺于2014年1月28日前付清款项,逾期不付清则按日息千分之五计算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095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9935元(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140950×6%×1/360×4×425天;以后继续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承诺书》,4、《六靖砼送货验单》,共同证明原告依约定提供混凝土,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嘉**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富强公司为依法成立领取有营业执照从事混凝土及水泥预制件生产、销售的公司法人。被告嘉汇公司为依法成立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公司法人。

因工程的需要,被**公司使用原告富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2014年1月14日,被告立写了《承诺书》一份交原告收执。《承诺书》主要写明:至1月1日止,嘉**司共欠款97950元(包括泵机费两次6500元,垫层1次1500元,基础承台1次5000元);此次地梁110方38500元,泵机费1500元,计40000元(以上混凝土C25价格350元每方),总共欠款为壹拾叁万柒仟玖佰伍拾元*(137950元),于2014年1月28日前付清该款项。逾期不付清则按日息千分之五计算。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嘉汇公司向被告富强公司供应混凝土,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立写了《承诺书》交原告收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约供应了货物,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承诺书》,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就本案尚欠货款进行对账后的最终结算,因此,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37950元。原告提出《承诺书》漏计算8立方米(混凝土),单价375元/立方米,本案尚欠货款应为:137950元+(8立方米×375元/立方米)=140950元的主张,因原告提出的漏计内容部分没有经过被告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高出部分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损失(违约金)的计算。《承诺书》注明“逾期不付清则按日息千分之五计算”的内容,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按此约定计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动提出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约定的付款期限不足1个月,因此,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应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2014年1月29日)起,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过高,对此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嘉汇房地产**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37950元;

二、被告广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流市**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办法:以1379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流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18元,减半收取19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1909元;原告北**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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