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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彪阳与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和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阳诉称,原告系武鸣灵源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被告梁**一直陆续向原告赊购装饰材料,到2015年1月15日止,累计欠原告装饰材料款53846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持。但被告写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装饰材料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至今尚欠原告53846元装饰材料款。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1932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梁**给付原告装饰材料款5384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193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梁**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装饰材料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一、答辩人拖欠原告装饰材料款不是事实,答辩人是在与原告喝酒后写的欠条,当时双方开玩笑后答辩人在赌气的情况下写的欠条,并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仅凭欠条证明与答辩人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诉请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梁**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一直陆续向原告赊购装饰材料。2015年1月16日,被告梁**写下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持。该欠条载明:“梁**欠唐**材料款人民币伍*叁仟捌佰肆拾陆*(¥53846元)。欠款人:梁**,身份证号码:××,日期:2015年1月16日”。被告写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上述材料款,至今尚欠53846元材料款没有支付给原告。2015年7月23日,原告唐**以被告拖欠材料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唐**与被告梁**因购销装饰材料而产生法律关系,原告供应装饰材料给被告后,因被告未能结清装饰材料款而出具欠条一份,确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唐**提交的欠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装饰材料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梁**尚欠原告唐**装饰材料款53846元。对于被告辩称欠条系被告与原告喝酒后开玩笑赌气所写,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由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立下欠条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并无事先约定,但鉴于原告已实际遭受损失,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给付原告唐**装饰材料款53846元;

二、被告梁**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唐**(违约金计算:以本金5384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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