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满**、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满军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能杜**参加诉讼,被告满军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5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共计6个月,期限届满之日清偿;借款利率为月息2%,每月24日前付清;被告以位于南宁市白沙大道×号南国花园商城×栋×号房为抵押担保;借款人到期不履行义务,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中**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满军强622××3账户320000元。2015年2月6日,二被告再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共计6个月,期限届满之日清偿;借款利率为月息3%,每月5日前付清;被告以位于南宁市白沙大道×号南国花园商城×栋×号房为抵押担保;借款人到期不履行义务,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40000元,尚欠本金360000元,并拒绝支付之后的利息。现原告要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320000元,并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3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付息;2、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并从2015年9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付息;3、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7000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林*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两份借款合同、借据及延期协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约定了原、被告合同的权利及义务;被告违约,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证据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已收到原告的款项,借贷关系成立;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被告应承担;证据4、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40000元给被告满军强,另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满军强40000元;证据5、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6、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位于南宁**道×号南国花园商城×栋×号房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7、(2015)江*一初字第227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位于南宁**道×号南国花园商城×栋×号房进行了财产保全。

被告辩称

被告满军强、李**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一、原告与二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满军强与被告李**夫妻关系。2014年7月25日,被告满军强、李*(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并授权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将贷款发放给甲方,可以现金或转账支付;甲方以位于白沙大道××南国花园商城××房为抵押担保,在办妥抵押权设定后,乙方应按约定将全部借款交付给甲方;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共计6个月,期限届满之日清偿;借款利率为月息2%,每月24日前付清;甲方到期不履行义务,乙方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和评估费等全部由甲方承担。2015年7月25日,原告通过中**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满军强622××3账户32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320000元借据一份。2014年8月1日,被告满军强名下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号南国花园商城×栋×号房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林*。2015年2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共计6个月,期限届满之日清偿;借款利率为月息3%,每月5日前付清;被告以位于南宁市白沙大道×号南国花园商城×栋×号房为抵押担保;借款人到期不履行义务,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2月6日,原告通过中**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满军强622××3账户40000元,并以现金支付二被告4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80000元借据一份。二被告支付了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320000元本金的利息共计83200元,未偿还320000元本金。2015年8月底,二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本金,并支付了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80000元本金按月息3%的利息共计16800元,未偿还40000元本金。

另查明,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满军强名下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号南国花园商城×栋×号房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满军强名下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号南国花园商城×栋×号房。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广西**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同日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原告与二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仅支付了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320000元本金的利息共计83200元,未偿还320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与二被告就32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为2%,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标准,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3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本金,并支付了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80000元本金按月息3%的利息共计16800元,未偿还40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与二被告就8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为3%,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付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标准,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7000元,属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被告承担责任范围,且其数额不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所规定的范围,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满军强与被告李*共同偿还原告林*本金32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3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付息;

二、被告满军强与被告李*共同偿还原告林*本金40000元,并自2015年9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付息;

三、被告满军强与被告李*共同支付原告林*律师代理费17000元。

案件受理费722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满军强、李*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20元,汇款:南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