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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限公司与柳州**胶辊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公司”)诉被告柳州市航岭橡胶胶辊厂(以下简称“航岭橡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秦**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卢**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航岭橡胶胶辊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橡胶原料、化工原料等产品的企业。自2011年起,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橡胶原料等产品,截至2014年2月24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3553.55元。为此,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及2015年2月3日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被告对账后签字确认欠款金额,但拒不向原告支付欠款。经多次催索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553.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6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州市航岭橡胶胶辊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柳州市航岭橡胶胶辊厂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以及企业性质;

2、《对账单》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5年2月3日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款金额为63553.55元。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柳州市航岭橡胶胶辊厂:截止2014年2月24日止,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63553.55元。如有误差,请贵公司给予核实…”。原告在《对账函》末尾加盖公司财务章,被告在《对账函》上的“对方财务公章”处亦加盖有该厂财务专用章。2015年2月3日,原告就上述内容再次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被告亦再次在其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原告称,原告自2011年起就陆续为被告提供橡胶原料等产品,但被告未结清货款,截止2014年2月2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553.55元未支付,故原告向被告出具上述两份对账函。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后因被告仍未支付拖欠货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予以证实,被告在《对账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可见其对该《对账函》确认的货款金额63553.55元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553.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6日)起按同期人民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航岭橡胶胶辊厂向原告桂林**限公司支付货款63553.55元;

二、被告柳州市航岭橡胶胶辊厂向原告桂林**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63553.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89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0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航岭橡胶胶辊厂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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