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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合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的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温**,听取了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29日晚,被告人温**在合浦县廉州镇田园路南一巷“福兴旅业”302房,将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400元价格贩卖给吴*,吴*当场付给温**160元,尚欠240元。次日16时许,吴*让温**到上述地方拿上述所欠的240元,后吴*给温**300元,温**欲给吴*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吴*只收下其中的10克。

2015年3月31日1时许,吴*联系被告人温*勋欲购买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并让温*勋将毒品送至合浦县廉州镇田园路南一巷“福兴旅业”302房,温*勋称其只有10克,须联系他人要货。后温*勋携带毒品到“福兴旅业”302房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3.4克。

综上,被告人温**贩卖给吴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8.4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称量笔录、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证人吴*的证言、被告人温**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温**上诉提出,其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只缴获一包净重19.5克的毒品,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没有原判认定的这么多,其不认识字,公安人员没有宣读讯问笔录的内容给其听,公安人员所作的讯问笔录不符合实际,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有误;其带公安人员抓获提供毒品给其贩卖的蔡*,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对其改判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人温**的辩护人辩称,温**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19.5克,原判认定为48.4克有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温梅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各证据相互之间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温**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温**于2015年3月29日、30日分别以每克80元及7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及10克给吴*,以及于31日凌晨经电话联系后准备贩卖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吴*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温**身上缴获三包净重共33.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温**和吴*相互一致、吻合的供述及证言予以证实,并与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通话清单、毒品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温**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而形成的讯问笔录尾部的“以上笔录读我听过,和我讲相符”一行字上捺指纹确认,并在讯问笔录的每一页签字、捺指纹确认,且其所作的供述与本案其它证据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温**提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没有原判认定的这么多,公安人员没有宣读讯问笔录的内容给其听,公安人员所作的讯问笔录不符合实际,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有误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温**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19.5克,原判认定为48.4克有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5日以蔡*涉嫌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蔡*不批准逮捕,可见,蔡*的犯罪事实未能查证属实,温**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温**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温**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48.4克,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温**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无不当,温**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改判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8.4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原判没有认定温**具有立功情节,却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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