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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生陆与广西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粟*陆诉被告广西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粟*陆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粟生陆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和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园林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防城区城南村滩头**队南侧*和苑小区的园林水电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代为购买材料和施工,并对工程款付款方式进行约定,工程布管验收合格后支付工钱的50%,水电完工后支付30%,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代为购买工程材料和施工,竣工并已经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拖欠24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工程款2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身份;3、园林水电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工程承包关系;4、园林水电工程款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粟生陆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同时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三种属性,应当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8日,原告粟生陆与被告广西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园林水电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甲方为广西凯**有限公司,乙方为粟生陆),该合同约定“第一条施工地点防城区城南村滩头**队南侧园林水电工程;第二条1、由乙方代买材料。乙方必须至少提前三天向甲方提出下一工序需要购买的材料的清单,并注明所需要材料的数量……第三条3、工程竣工:乙方应提前两天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接到通知两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手续……第五条1、工程款付款方式:布管验收合格后支付工钱的50%,水电完工后支付30%,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0%;2、乙方承包内容:1)水电开槽、布线、穿线、埋槽;2)所有水电施工过程的垃圾清运;3)水电施工的穿墙、打孔、切割;4)开关面板安装;5)后期灯具的安装……合同还对工程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等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代为购买材料并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荣和苑园林水电工程款结算清单》上签名盖章确认,上述园林水电工程款合计52233元,已付28000元,余额24000元(原告自愿放弃233元)。现因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剩余工程款24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园林水电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代为购买材料和施工,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在《荣和苑园林水电工程款结算清单》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000元至今未予以支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工程款24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西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粟生陆水电工程款24000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广**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开户行:农**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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