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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与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诉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乙。被告于1997年初离职后,就与原告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对家庭建设没有任何贡献,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1年购买南宁市良**良凤江园部小区××栋×单元××号,共计交纳了114200元购买款,此房款系原告向姐姐借款80000元交纳,余下34200元由儿子周*乙支出,儿子周*乙已明确此款赠与原告。由于被告对该房没有任何的贡献,因此,该房办理房产证前应归原告管理使用,办理房产证后归原告所有。相应,由于该房引起的债务80000元也由原告承担。另外,被告还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元,离婚后,理应偿还原告。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南宁市良**良凤江园部小区××栋××单元××号房办理房产证前归原告管理使用,办理房产证后归原告所有(价值115000);3、债务8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4、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以及婚生儿子已成年,不需要抚养;2、抽签房号确认书,证明在2012年5月29日抽签到南宁市良**良**园部小区××栋××单元××号房;3、收款收据,证明2010年至2012年6月25日,原告购买南宁市良**良**园部小区××栋××单元××号房所支出的还款情况;4、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元,另外有1700元没有出具借条;5、关于对周*甲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证明被告周*甲于2000年6月15日之后,就离开单位,去向不明;6、敬告书,证明1997年2月12日后,被告跟原告一直没有联系,双方感情早已破裂;7、结婚申请书、结婚证存根、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8、证明,证明原告参加南宁良**园危旧房改造工程,购买了良**园部小区××栋××单元××号房;9、申明,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家庭义务。

被告周*甲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有提出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书证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书证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构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周*乙。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参加南宁良**园危旧房改造工程,抽签分房抽得良凤江园部小区××栋××单元××号房,并支付了购房款114200元,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

2000年6月15日,被告因擅自离岗被南宁**森林公园作自动离职处理,其后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注意沟通交流,相互间缺乏信任,尤其自2000年6月被告离职后,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的状态,聚少离多的生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维持这段没有共同生活的婚姻已毫无意义,对于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参加南宁良**园危旧房改造购置有良凤江园部小区××栋××单元××号房一套,因该房屋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暂不宜处理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考虑到原告现无其他住房,且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及儿子周*乙居住,应由原告继续使用。待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双方有争议的,可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2004年10月28日周*甲借我600元,10月23日最后再借700元,共1300元正,有字为正。签字:周*甲”,因该“借条”中“我”无法确认就系原告,且该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以及借款是否用于被告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均无法证明,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玉*与被告周*甲离婚;

二、位于南宁良凤江国家森林公园良凤江园部小区××栋××单元××号房一套,由原告玉*使用;

三、驳回原告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周*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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