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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韦*、韦定额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韦*、韦定额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4)江*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与韦*、韦定额均系柳江**中村民委田心屯村民,其房子均座落在名为坡领的地方。冯**房子坐西朝东,东面紧邻的是一条由可通往进德镇的村道,其正北面是案外人韦*许的房子,两间房子中间就是本案争议的通道,该通道东西两头各连接着一条可通往进德镇的村道。争议通道东边出口处的垂直距离是1.55米,以冯**与案外人韦*许两家房屋在路口处(东端)最靠近的墙角距离是2.8米;西端两间房屋路最靠近的墙角距离是3.6米,案外人韦*许房屋西端墙角与冯**房屋垂直距离是2.35米。沿着争议通道自东往西,通道左手边依次是冯**房子及冯**的0.53亩承办地,通道右手边依次排列的是案外人韦*许的房子、韦**的耕地以及韦定额家、韦*家。集体土地承包到户的时候,冯**一家在坡领西边地承包了0.53亩土地,其四至为:东是路,西是路,南是村民有分地,北是村民定强地。后冯**与村民交换土地,换到坡领0.53亩土地,其四至为:东是路,西是路,南是村民有分地,北是村民定强地。两块地的北面与案外人韦**的土地接壤,中间有一条可供耕作通行的田基路作为分界线。冯**于1994年在换到的坡领0.53亩土地上建房。之后,案外人韦*许在冯**房子正北面建房,其房子与冯**的房子之间即为可供耕作通行的田基路。2002年韦*、韦定额分别在田基路旁边,即与案外人韦*许房子一侧建房子,韦*于2002年建好房子并入住,韦定额于2004年建好房子并入住。此后,原来的田基路就逐步演变为现在的争议通道。2011年之后冯**与韦*、韦定额因争议通道多次发生纠纷。

2014年5月1日,因冯**在争议通道中间用水泥砖砌围墙,韦定额发现后,便与冯**发生争吵,并自行动手或用靶子把长为9.5米的、高度约为2、3块水泥砖的一段围墙基脚拆掉。冯**当天报警,柳江**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并对冯**及韦定额作了询问。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冯**于2014年6月6日诉至该院,请求法院判令:1、韦*、韦定额对冯**所住柳江**中村民委田心屯的的园地围墙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具体恢复如下:韦*、韦定额将破坏冯**的园地围墙用水泥砖砌好,其中长度10米,宽0.4米,高2.75米;(水泥砖规格:0.4米X40);2、韦*、韦定额赔偿冯**的损失费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韦*、韦定额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因相邻通行引发的纠纷。冯**与韦*、韦定额邻里之间应当友善相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相邻关系。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冯**与韦*、韦定额引发纠纷的通道,是多年以来既作为土地分界线又供耕作通行的田基路演变而成的通道,其东端与案外人韦*许房子的垂直距离最窄处是1.55米,最宽处是2.35米,一个合理的可供生活、耕作的通行宽度,现冯**以争议通道属于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为由,在原先可通行的通道上砌起围墙,改变了相邻空间原状及通行状况,影响了韦*、韦定额的通行,因此,韦定额在与冯**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自行拆除围墙,是属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自助行为,故对冯**要求韦*、韦定额对其围墙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冯**诉请要求韦*、韦定额赔偿冯**的损失3000元的诉请,双方均认可韦定额拆除了长为9.5米的围墙基脚,但韦定额的行为属于自助行为,且冯**并无证据证明韦定额拆除的水泥砖已经损坏,亦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诉请的3000元损失的形成,故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韦*并没有拆除围墙,冯**也无证据证实韦*造成了其财产的损失,故对冯**要求韦*、韦定额赔偿其损失3000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韦*、韦定额在答辩中要求冯**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因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韦*、韦定额可另案起诉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冯**已预交),由冯**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双方争议的通道范围属于上诉人冯**的O.53亩承包地的范围内,上诉人冯**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土地承包证证明坡领西边面积为0.53亩的土地是冯**的承包地,其中包括了双方争议的通道范围。第二、被上诉人无权使用上诉人的承包地做通道。第三、上诉人有权在承包地上起围墙。第四、一审法院无权批准被上诉人非法使用上诉人的承包地做通道。第五、一审法院无权认定非法侵犯物权的行为为合法行为,保护被上诉人非法侵犯物权的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冯**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韦定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第一,“通道左手边…被告韦*家”,这部分陈述没有查清上诉人承包地范围到底在那里,房子的地界没有表述清楚,争议的通道是在上诉人的承包地范围内,即不是没有发包的土地,也不是三家之间的田*;第二“两块地的…作为分界线”表述错误,怎么会有田*路是分界线,这样表示是有问题的,既然接壤了,怎么会有分界线,现在双方争议的并不是田*,而是争承包地使用权。二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打印照片两张,证明争议的地是属于上诉人承包证上的土地,不是用来走路,被上诉人也有道路可以走;证据二,盖有进德镇江中村委会公章的证明三份,证明争议土地是上诉人的;证据三,韦**的证明一份,证明在1998年之前上诉人就在田*上面种树。

二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三份证据的内容不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新提交证据及异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关于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因该照片是对现场情况的拍照记录,故本院对照片本身予以确认,但因该照片中的红色箭头为上诉人自己标注并书写说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该说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提交有韦**签名的证明,因韦**并未到庭接受询问,其证明的内容也不明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对韦**与韦**身份关系的证明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另外两份江中村委会的证明能否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关于上诉人的第一点异议,因一审法院是对涉案土地周围建筑物以及自然田地存在状况的描述,该陈述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异议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的第二点异议,根据目前的现有证据,仍无法认定土地分产到户后在上诉人与案外人韦**的承包地之间实际的分界线,以及是否有田基路存在,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中间有一条可供耕作通行的田基路作为分界线”外,其他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各自承包或者调换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双方已经形成相邻关系,现上诉人认为涉案的通道属于其土地承包证范围,欲建造围墙,将其承包的土地及房屋围起来,但根据现场的实际状况,涉案的土地已经形成通道,该通道的存在可以供二被上诉人以及他人通行,进入村道,并且该通道已经形成多年,因此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角度考虑不应对其进行堵塞。假使如上诉人所称,该通道所在的土地为上诉人承包经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最**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0条“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以及第101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的规定,上诉人也不宜通过起围墙的方式改变现状,因该围墙向东延伸至村道边缘,将导致该通道被堵塞,不利于他人通行。因此,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对其围墙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的问题,因上诉人擅自建造围墙的行为不当在先,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其损失存在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该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改变现状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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