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韦某某、梁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根据原告先后提供:来宾**三村民委磨东村70号、来宾**西村民委沙村22号、柳州**航银路8号万利花园2栋3单元401室地址进行送达,但经查明上述地址无韦某某、梁某某此二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包括姓氏、住址等基本信息。由于本案被告住址不明确,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莫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80元,如数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