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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官艳等与裴**、韦*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裴**因与被上诉人冉**、官艳,一审被告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5)防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及其与一审被告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谢**,被上诉人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官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防城港市**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司)是冉**、苏**合资开办,该公司欲在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冲敏村江坝开办碎石厂。因生产碎石需办理碎石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以及安装生产碎石用电的变压器,冉**以个人名义于2013年10月9日和12月27日两次从自己的账户中转款276000元到裴**的账户,委托裴**办理生产碎石的相关证件和安装变压器。裴**接受委托后,长时间未完成冉**的委托事项,造成冉**的碎石厂无法正常投资。官艳与冉**是夫妻关系。韦*与裴**是夫妻关系。因裴**接受委托后未完成委托事项,冉**、官艳起诉至法院,请求裴**、韦*返还安装变压器和生产碎石证件预支款人民币276000元及利息75992元。2013年12月13日裴**代表四**司与广西防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石物业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2013年12月18日裴**代四**司支付了租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冉**委托裴**办理生产碎石所需生产许可和安装生产碎石所需的变压器,并预付委托事务费用276000元给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裴**接受了委托,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裴**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按时完成委托事务。未能完成委托事务时,应将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返还。裴**收取冉**委托办理碎石生产许可和安装变压器费用276000元后,未能完成上述委托事项时,应将276000元返还给冉**,裴**不予返还已构成违约,冉**、官艳请求裴**返还预付委托事务费用276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请求75992元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冉**、官艳主张与裴**之间是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冉**、官艳无证据证明受托人在接受委托过程中存在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给其造成损失,其请求裴**赔偿75992元利息损失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于韦*的民事责任问题,裴**与韦*虽是夫妻关系,但冉**与裴**之间存在的是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裴**除收取了办理委托事项所需费用外未收取任何报酬,其义务是将预收的委托事项费用返还给冉**。韦*不是本案涉及的无偿委托合同的相对人,其未收取冉**交来的委托事项费用并且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未获得任何利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韦*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裴**主张冉**支付的276000元是冉**委托办理开办公司、租用公司房屋、办理生产碎石许可和安装变压器的费用和报酬。《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裴**的抗辩意指双方的委托是有偿委托,但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过,裴**在代四通公司与华**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代四通公司支付了20000元租金,冉**应返还给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裴**返还冉**、官艳办理安装变压器和办理碎石生产证件预支费用人民币256000元(扣减裴**交付租金20000元);二、驳回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0元,减半收取3290元,由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遗漏第三人,属程序违法。裴**受冉**的委托,为冉**、苏**合资成立四**司,并为四**司办理生产碎石批复手续及申请办理安装专用变压器。四**司及四**司的股东苏**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追加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冉**委托裴**为其与苏**成立四**司,并为四**司租赁及签订生产场地、办理生产碎石批复手续、申请安装生产专用变压器,并非为冉**个人办理上述事项。(二)一审法院认定裴**长时间未完成委托事项错误。冉**与裴**没有约定委托事项的完成时间。裴**已完成大部分委托事项,包括成立四**司取得营业执照及生产碎石批复手续、签订生产场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申请及办理安装专用变压器手续且取得电力部门许可。(三)一审判决认定冉**与裴**之间为无偿委托合同错误。冉**与裴**非亲非故,两人都是生意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三、一审判决裴**返还委托事务的费用错误。冉**先后委托裴**办理两项事务,一是成立四**司并为公司租赁生产场地、办理生产碎石批复手续,裴**已完成该项事务,有权获得报酬(含费用)14万元;二是为四**司申请及办理安装专用变压器手续,由于四**司原因未能安装,责任不在裴**,裴**有权获得报酬(含费用)13.6万元。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驳回冉**、官艳的诉讼请求;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冉**、官艳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冉*刚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冉*刚以自己名义委托裴**办理碎石生产许可证件和安装生产专用变压器时,四**司尚未成立。四**司系冉*刚个人全资投资,苏卫生未实际出资,其享有的10%股份为冉*刚所赠。成立四**司是为了更好地配合裴**完成委托事项。故四**司、苏卫生均与本案无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委托裴**办理有关事项的主体是冉*刚。2、裴**长时间未完成委托事项,其辩称已完成大部分委托事项,与事实不符。冉*刚转给裴**的276000元只是委托裴**办理办理碎石生产许可证件和安装生产专用变压器两个事项,成立四**司、租赁场地及支付租金均与本案无关,冉*刚已另行支付费用给裴**办理。3、一审判决认定委托合同为无偿正确。4、一审认定裴**未完成委托事项并判决其将费用返还正确。华石镇人民政府不是管理碎石生产许可的行政主管机关,其出具的《关于华石工业园破碎河卵石项目的批复》不能视为碎石生产的许可证件。裴**取得的批复、申请及办理安装专用变压器手续均没有产生费用,其无权主张获得报酬。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官艳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等诉讼权利。

一审被告韦*的意见与上诉人裴**意见一致。

上诉人裴**与一审被告韦*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同意防城港市**材有限公司报装变压器的批复》,2、申请书,3、用电申请书,4、用电业务授权(委托)书,5、客户用电报装申请表,6、客户报装用电设备明细表,7、防**公司客户受电工程供电方案通知书,以上证据1-7证明裴**根据被上诉人的委托,向华**公司、防城港市防城区工业贸易和信息化局、防**公司为四**司申请安装200KVA变压器并获得准许,裴**已全部履行被上诉人所委托的申请安装变压器的事务。

被上诉人冉**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电脑咨询单,证明四**司成立于2014年1月10日,晚于被上诉人转账给裴**的时间,被上诉人系以个人名义委托裴**;2、广西防城**材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证明裴**受利益驱使介绍被上诉人投资开办四**司河卵石破碎厂;3、华石镇人民政府在批复上的说明,证明该批复不能视为破碎石头生产证件,且未收取任何费用,裴**无权获取14万元报酬;4、《关于防城港市**材有限公司用电报装的说明》,证明供电公司已完成现场勘察、供电方案等工作,且未收取任何费用,因裴**未提交设计方案和支付安装费用,变压器未能安装的责任在裴**,其无权获得13.6万元的报酬;5、苏卫生的证人证言,证明四**司是冉**个人出资,苏卫生在四**司的股份是冉**赠予的管理干股,一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6、骆*的证人证言,证明冉**委托裴**办理的四**司工商登记、租赁场地交纳租金等事项已另行支付费用和报酬;7、陈**的证人证言,证明裴**因为可以从冉**投资的碎石厂中获利,所以无偿为其办理碎石生产许可证和安装变压器;8、苏*的证人证言,证明冉**曾于2015年1月28日要求裴**返还办理碎石生产许可证和安装专用变压器的钱。

被上诉人官*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上诉人冉**对上诉人和一审被告在二审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没有完成其委托安装变压器的事项。上诉人和一审被告对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拟证明的事实,四**司成立于2014年1月10日,反过来也证明证人骆*关于其2013至2014年在四**司从事管理工作的证言是假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因为利益而介绍被上诉人开设碎石厂;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并未主张政府办理事务要收费,仅是认为在完成委托事务后应获得报酬;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已按要求完成了申请安装变压器手续,但不能安装变压器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与供电局签订合同,责任不在上诉人;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四**司的股东是谁的情况下,单凭苏卫生的证言不能证明四**司属于冉**个人;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骆*与冉**是雇佣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对证据7有异议,介绍冉**开设碎石厂的人是苏卫生而非裴**。裴**是在防城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烽公司)有10%的提成,而不是在四**司有提成。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录音时没有告知在场人,且证人苏*对谈话大部分内容不清楚,其证言证明四**司的石头原料只能从翔烽公司处购买,沙场停工后碎石厂也无法生产。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二审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诉人和一审被告二审提交的证据1—7,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1-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5-8,均为证人证言,且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对冉**委托裴**办理的事项为办理生产碎石的相关证件和安装变压器及裴**对冉**委托的事项均未完成的认定有误,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冉**经裴**介绍,欲在防城港市防城区华石镇冲敏村江坝投资开办石头破碎厂。裴**表示可以为冉**办理设立公司、破碎石头生产所需的证件和安装生产所需专用变压器等事项。冉**于2013年1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14万元给裴**,委托其办理成立四**司、为四**司租赁场地、交纳场地租金及办理破碎石头生产所需证件等事宜,又于2013年12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13.6万元给裴**,委托其办理安装破碎石头生产所需专用变压器。裴**为冉**筹备开办碎石厂,与华**公司协商租用厂房、借用铲车新建厂房和办公室等有关事宜。2014年1月10日,裴**为冉**、苏**筹备设立四**司。2014年3月至4月,裴**代表四**司,先后向防城港市防城区工信局、华**公司申请安装电容为200KVA的变压器并获准许。2014年4月16日,裴**代表四**司向防**公司申请用电报装,防**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向四**司出具客户受电工程供电方案通知书。但四**司在供电方案有效期内未向供电部门提交设计方案,变压器至今未安装。2014年5月2日,华石镇人民政府向四**司出具《关于华石工业园破碎河卵石项目的批复》,载明:“贵公司要在取得相关部门允许的基础上,镇人民政府原则上同意贵公司在华石工业园内的破碎河卵石项目,但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环保法》中的有关规定。在合法生产期内,不能影响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要采取环保措施,防止水源浑浊,不能污染水源,不得与当地群众产生矛盾。”2015年1月28日,冉**与裴**等人在防城区金茶花酒楼讨论碎石场开工等事宜,冉**要求裴**返还变压器的钱,称将自行解决变压器的问题,裴**表示同意。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冉**认为其需向裴**支付差旅费和误工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冉茂刚委托裴**办理事务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返还预支费用及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其是受四**司的委托办理相关事务,一审未追加四**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卫生参加本案诉讼错误。本案中,冉**基于投资开办石头破碎厂的合同目的委托上诉人办理相关事务,筹备成立四**司也属于委托事项之一。故冉**委托上诉人办理事务应认定为冉**的个人行为,而非代表四**司的职务行为。本案没有遗漏当事人,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刚与裴**形成的是口头委托合同,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为有偿。上诉人主张委托合同为有偿,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委托合同为有偿,其有权获取报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冉*刚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刚因裴**未完成委托事项起诉要求裴**返还预支的费用,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裴**作为受托人确已完成冉*刚委托的部分事项,并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了必要费用,花费了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刚亦认可其应支付相应费用给裴**。**刚主张其已另行支付费用给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裴**未能证明其为处理委托事务产生的具体费用,本院综合考虑裴**已完成的委托事项、难易程度及耗费的人力、物力等因素,酌定冉*刚应支付给裴**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在扣除裴**业已支付的租金2万元及各项费用3万元后,裴**还应返还的费用为人民币22.6万元。因冉*刚与官*均表示预付给裴**的费用是夫妻共同财产,故裴**应将22.6万元返还给冉*刚与官*。官*为一审共同原告,一审判决没有对官*的其他诉讼请求进行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因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5)防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裴**返还被上诉人冉**、官艳委托事项的预支费用人民币共22.6万元;

二、变更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5)防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被上诉人冉**、官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80元减半收取3290元(被上诉人冉**已预交),由上诉人裴**负担2112元,由被上诉人冉**、官艳共同负担11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80元(上诉人裴**已预交),由上诉人裴**负担4225元,由被上诉人冉**、官艳共同负担235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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