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限公司诉被告来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因对被告的行政行为予以认可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行处分自己诉权的权利,原告对被告的行政行为予以认可,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广西**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来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来宾市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