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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甲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岑*甲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岑*乙(现在就读于广西**学校),××××年××月××日生育女儿岑*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被告性格强势,经常因琐事责骂原告,为此双方感情长期不和。2011年冬,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至今已分居生活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撤回起诉。但近一年来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每人每个月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本材料(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5、村民委证明(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的事实);6、儿子岑*乙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如果离婚,其愿意跟随父亲生活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岑*乙(现在就读于广西**学校),××××年××月××日生育女儿岑*丙。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缺乏相互沟通,造成夫妻感情隔阂。2011年以后,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双方联系较少。2015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以证据不足申请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夫妻仍然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小孩每人每个月抚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但因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相互理解和沟通。2015年3月,原告曾因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夫妻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岑*乙,女儿岑*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随原告生活有利小孩的成长,儿子岑*乙用书面向法庭提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父亲岑*甲生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岑*甲表示,两个小孩跟随其生活期间,由其独自抚养,直至独立生活止,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岑*甲与被告李*离婚;

二、婚生儿子岑*乙,女儿岑*丙随原告岑*甲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岑*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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