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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王**、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王**、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4日,被告王**、王**与原告因门前泥沙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将原告打伤。原告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将二被告关押至北海市看守所,海城区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进行赔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024.2元、护理费102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50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合计9507.8元;(计算方式按2009年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起诉意见书北公城诉字(2009)234号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损害了原告人身权益的事实;

证据二:门诊收据、住院收据、病历及医嘱,证明原告医疗费的支出,实际住院天数,因住院治疗造成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

证据三: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北城检刑不诉(2014)103号、104号及送达回证、(2012)海民初字第1258号、1258-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本案的事实发生于2009年6月14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有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经双方确认的证据一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考虑;对证据三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证据内容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14日,原告蒋**及其丈夫王**(已过世)与被告王**因门前泥沙问题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被告王**闻声赶来并参与到冲突中,最终双方多人参与到斗殴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同日,原告向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报案,2009年7月9日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立案侦查此案,并将被告王**、王**关押。2009年10月26日,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以被告王**、王**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被告王**、王**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了北城检刑不诉(2014)103号、104号不起诉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收到上述两份不起诉决定书。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审查起诉期间,原告就该侵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2014年2月13日以被告王**、王**涉嫌刑事犯罪,已由检查机关审查起诉为由,分别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258号中止诉讼的裁定、(2012)海民初字第1258-1号驳回起诉的裁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

1、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一年期的诉讼时效。但该诉讼时效亦可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因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介入,发生时效中断,其间,原告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中止诉讼、驳回起诉的裁定。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不起诉决定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2、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原、被告作为邻居,应和睦相处,遇有涉及邻里之间的问题,双方理应沟通、协商解决,仅因门前的泥沙问题,原告与被告未能理性处理,最终矛盾升级,导致双方多人参与斗殴,原告在此次斗殴中受伤的结果。被告王**、王**对原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二被告对此应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侵权责任,依据本案的过错程度及具体情况,确定原告对损害承担40%的责任,二被告对此承担60%的侵权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对原告伤情的诊断结果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实际住院治疗17天。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为50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日×17日=680元;原告实际住院17天,其误工天数为17天,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4146元/年÷365日/年×17日=658.85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19819元/年÷365日/年×17日=923.08元;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发票,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为原告到医疗机构治疗必定发生交通费用,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提交的医嘱单并未予以说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68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在此次斗殴中受伤,但未对其精神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对此次冲突存在过错,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二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5024.2+680+658.85+923.08+100)元×60%=4431.6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连带赔偿给原告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31.68元;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王**、王**负担15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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