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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林县**有限公司与上林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林县**有限公司不服上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上国土资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8日对原告上林县**有限公司作出上国土资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认定原告未经批准,擅自于2010年在大丰镇城西开发小区占用土地7080.03平方米作做明山花园二期工程开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规定,属违法用地建设行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以下处罚:1、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2、罚款贰拾壹万贰仟肆佰元零玖角。原告不服,要求本院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书。2015年7月29日,被告上林县国土资源局以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中发办(2011)8号文《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为由,下文撤销其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上国土资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在被告撤销其行政处罚后,原告并没有撤诉,仍坚持要求继续审理,请求确认被告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上国土资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诉称

原告上林县**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上林县国土资源局以原告在开发明山花园二期项目过程中占用土地7080.03平方米为由,作出上国土资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明山花园二期项目全部土地系原告通过上林县2007年第四期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公开出让竞拍取得,并按照上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明山花园二期项目的用地规划、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进行开发建设。原告依据上林县房产管理所所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明山花园二期项目2至8号楼进行销售。目前,上述楼栋的住宅已经售罄,全部购房合同亦经上林县房产管理所备案登记,部分购房者已经取得房产证,这说明房产部门已经确认了明山花园二期项目建筑物的合法性。综上所述,原告出于对政府部门公信力的绝对信任,通过层层审批后方才开发建设明山花园二期项目,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上国土资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上林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已于2015年7月29日对原告作出上国土资撤字(2015)3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撤销了于2015年4月8日对原告作出的上国土资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我局已经主动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已经没有需要审查的实质内容。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林县国土资源局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国土资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2、上国土合同字(2007)72号、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位置示意图,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出让合同所指的土地与原告使用的明山花园二期项目土地位置不一致。3、城西旧城改造项目现状图,证明原告违法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上林县**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被告提出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和其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逾期提交证据应视为没有证据。2、被告提交的上国土资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原告违法用地的事实有实地勘测、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但至今被告未能提交相关的实地勘测、询问笔录,这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明山花园二期项目的房屋已经全部售罄,并在上林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购房合同预售登记,物权已经转移。被告对原告作出没收建筑物的的处罚属处罚对象错误。同时被告已超过二年的行政处罚期限,不应再作出行政处罚。3、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中的两份位置示意图标注的圆点没有写明坐标,不能证明该土地的准确位置。4、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事实的存在。其中标注的明山花园二期项目使用的土地没有写明坐标,无法确定其是否与目前开发的明山花园二期项目使用的土地完全相符;而且被告没有任何勘测的证据支持被告所得出的土地面积的结论。

原告上林县**有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国土资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2、上国土合同字(2007)72号、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明山花园二期项目全部土地通过合法程序取得。3、上国用(2007)第373、3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有权对所争议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字第45012520100019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50125201000295、450125201000296、450125201000297、450125201000298、450125201000299、450125201000300、450125201000301、4501252010003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4501252010100801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原告依据建设部门的用地规划、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进行开发建设。5、上房权证字第2014001839、20××40《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房产部门确认所争议土地上的建筑物为合法建筑。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上林县国土资源局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即上国土合同字(2007)72号、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证据中所涉及的土地并非明山花园二期项目所使用的土地,原告开发建设的明山花园二期项目工程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没有经过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上林**理所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关于明山花园二期工程168套房屋预告登记时间等查询结果的《说明》,证明被告处罚对象错误以及作出的处罚已超过处罚期限。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被告上林县国土资源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明山花园二期项目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没有经过我们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综合分析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向上林**理所调取的证据。首先,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开发建设的明山花园二期项目工程使用的土地的勘测结果,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直接证实原告开发建设明山花园二期项目工程超出上国土合同字(2007)72号、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规定的土地范围,故不足以认定原告存在违法占用土地建设的行为。其次,上林**理所提供的《说明》证实明山花园二期项目的房屋已基本售罄,并依法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被告作出“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前,未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购房者)参与听证,亦未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了行政正当程序的要求。同时,针对被告逾期提供证据的行为,被告提出其打算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故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成立,应视为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二、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明山花园二期项目工程使用的土地的勘测结果,不足以认定原告均已依法取得开发建设明山花园二期项目工程所使用土地的使用权。在被告、原告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故对原告开发建设明山花园二期项目工程是否超出上国土合同字(2007)72号、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规定的土地范围的争议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上林县国土资源局以原告未经批准,擅自于2010年在大丰镇城西开发小区占用土地7080.03平方米作做明山花园二期工程开发,属违法用地建设行为为由,对原告上林县**有限公司作出上国土资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以下处罚:1、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2、罚款贰拾壹万贰仟肆佰元零玖角。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书。2015年7月29日,被告上林县国土资源局以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中发办(2011)8号文《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为由,下文撤销其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上国土资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但原告对此并没有申请撤诉,仍要求本院继续审理,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上国土资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另查明,原告上林县**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明山花园二期项目工程的房屋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已基本售罄,并在上林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预告登记。被告上林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即购房者参与听证,亦未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故被告作出的上国土资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应予撤销。鉴于被告已于2015年7月29日自行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上国土资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上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上国土资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林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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