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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韦**、中国人寿财产**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韦**、中国人寿财产**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韦**,被告人寿财保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明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韦**驾驶桂M×××××号轿车因未注意观察将原告撞伤,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承担次要责任。罗**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终结后,经河池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七级、十级(多等级)伤残。经查,韦**驾驶的桂M×××××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广**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赔偿,据此,请法院判令:1、被告韦**、人寿财保广**分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6143.90元(23305元/年×11年×18%),医药费24751.42元(22331.23元+242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误工费13354.40元(按餐饮业25709元/年÷360天×187天),护理费3800元(2人×19天×100元/天),到柳州做鉴定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6649.7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3、疾病证明书、4、住院收费收据一份、5、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6、医学心理测验报告单;共同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和治疗过程,以及花费医药费等情况;7、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从事饮食行业,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只是营业执照挂她儿子的名字;8、鉴定费发票、9、司法鉴定意见书;共同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10、保险单,证明被告韦**的车辆投保情况;11、河**民医院和河池**医院收费票据5张,共计2420.19元,是原告在河**民医院和河池**医院的医疗费。

被告辩称

被告韦*利辩称,被告韦*利的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该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韦**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罗**交通事故医疗费用双方支付明细》,证明被告韦**为罗**垫付的医药费12094.90元已经双方签字确认;2、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一、被告韦**的车辆仅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法定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经被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8%,定残时原告年满71岁,应赔偿9年;三、原告年满71岁,早已达到退休年龄,也不可能从事任何劳动生产,且其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尚从事经营活动,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四、护理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五、精神抚慰金,经司法鉴定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元;六、鉴定费,该费用是原告自行到河池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的费用,因该鉴定结论已被司法鉴定结论推翻,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桂公明司鉴中心(2015)法检字第485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伤残。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0时58分,韦**驾驶属其自有的桂M×××××号轿车沿河池金城江区南新东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东路334号门前路段时,遇行人即原告罗**沿南新东路由北往南未通过人行横道横过公路,由于韦**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行走动态,导致其发现行人不及时,韦**发现行人后向左打方向避让,致其驾驶的桂M×××××号轿车右侧后视镜碰刮行人罗**,造成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承担次要责任。罗**受伤后即被送至河池**医院治疗,第二天转到河**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脑震荡;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锁骨中外段骨折;4、右眼眶皮肤软组织挫伤;5、2型糖尿病。罗**于2014年8月6日出院,在该院的医药费为22657.02元,期间由其子女共2人陪护。2015年1月20日河池一品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月27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罗**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VII(七)级、X(十)级(多等级)伤残。罗**支出鉴定费700元。诉讼中人寿财保广**分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罗**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0月20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罗**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2月2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桂公明司鉴中心(2015)法检字第4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致属于多等级伤残:1、颅脑外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轻度受限评定为X(十)级伤残;2、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十)级伤残。人寿财保广**分公司支出鉴定费1800元,并支付800元交通费给罗**。

另查明,韦**的桂M×××××号轿车在人寿财保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罗**在河池**医院治疗的医疗费2094.90元、在河**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2331.23元,合计14426.13元为韦**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了责任认定,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本案是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韦**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罗**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韦**的车辆在人寿财保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先由人寿财保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韦**按其的过错责任予以赔偿。

对于罗**诉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罗**的伤残程度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罗**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致属于多等级伤残:颅脑外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轻度受限评定为X(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十)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是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1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之规定。罗**两次鉴定均构成伤残,第一次定残时已年满70周岁,还应赔偿10年,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1949元(23305元/年×10年×18%);2、医疗费,罗**在河池**医院发生的医药费为2094.90元,在河**民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为1642.29元,住院医疗费22331.23元,共计26068.42元,有医院的入院、出院记录、发票及罗**之子宁**与韦**签名认可的支付明细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计19天,按每天100元计为1900元;4、护理费,罗**未能举证证明陪护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计算,为1284.21元(24669元/年÷365天×19天);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罗**已69岁,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从事饮食业,故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诉讼前,人寿财保广**分公司要求罗**到柳州进行残残鉴定,罗**等人到柳州后,由于人寿财保广**分公司的原因未能鉴定,造成罗**等人支出的交通费,人寿财保广**分公司应承担,由于罗**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罗**的伤残程度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鉴定费700元,诉讼前,罗**委托河池一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但由于该鉴定意见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次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综上,罗**应得的赔偿款共计74701.63元。

根据《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罗**的医药费2606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共计27968.42元,由人寿财保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10000元;罗**请求的护理费1284.21元、残疾赔偿金4194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6733.21元,由人寿财保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46733.21元,扣除人寿财保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支付的赔偿款56733.21元(10000元+46733.21元),余款17968.42元(74701.63元-56733.21元)由罗**自行承担20%,即3593.68元(17968.42元×20%),韦**承担80%,即14374.74元(17968.42元×80%)。因韦**已为罗**支付医疗费14426.13元,该款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故韦**不用再支付赔偿款给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族自治区分公司支付赔偿款56733.21元给原告罗**;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61.50元,由原告罗**负担561.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自治区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韦**负担3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3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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