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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覃*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29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0天,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约定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乙方(被告)承担。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到被告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28450838018491075),被告收款后,当场写了一张收据给原告收执。但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才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利息却没有支付。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借款一直拖延不还,原告多次电话催被告还款,被告总是敷衍原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8733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200000元本金,从2014年8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日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本案律师费629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利息按月息2%计算。还约定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当天,原告将200000元汇入了被告的银行账号(6228450838018491075)。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王**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

原告认可2014年12月2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于2015年7月5日签订了《委托律师代理合同》被告因本案聘请该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诉讼争议标的为128733元,约定了律师费为6170元。2015年8月17日,该所实际收取了律师费6292元,并向原告开具了收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等,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但双方约定的2%的月利率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按2%的月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对超出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7089.32元(200000元×5.6%×4倍÷365天×95天+100000元×5.6%×4倍×÷365天×89天+100000元×5.35%×4倍×÷365天×170天)。

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还应承担相应律师费。根据原、被告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的争议标的,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实际收取的费用6292元未超出广西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纠纷而支出的律师费为6292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覃**支付原告王**借款利息27089.32元;

三、被告覃**支付原告王**律师费6292元。

本案受理费300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由其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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